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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56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 權 人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智慶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智慶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貨 款,惟依債權人所提請款對帳單、帳務協商會議紀錄、統一 發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以觀,其契約之相對人皆為詮越國 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智慶部分,係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 體,債權人請求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智 慶給付以公司名義簽約而應負之貨款,顯屬請求錯誤,亦未 盡釋明其請求之依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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