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 權 人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源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智慶間請求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智慶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貨
款,
惟依債權人所提請款對帳單、帳務協商會議紀錄、統一
發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以觀,其契約之
相對人皆為詮越國
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李智慶部分,係為該公司之負
責人,而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
體,債權人請求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智
慶給付以公司名義簽約而應負之貨款,顯屬請求錯誤,亦未
盡釋明其請求之依據,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