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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伯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呼振強間請求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9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所提出之苗栗府前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僅定七日期限,所列相對人姓名亦有誤,且未提 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3日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 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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