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真 相 對 人 李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