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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誠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豪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惠琪、鄭旭惟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385985,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記載發票年 、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 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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