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誠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豪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江惠琪、鄭旭
惟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
據號碼:CH385985,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記載發票年
、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
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其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
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