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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昇傑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哲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5,000 元,到期日 為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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