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苑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廖家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簽訂「泰安(清安)至南庄(八
卦力)新闢道路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
道路及鋼橋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480 萬元,應於決標日起17日內開工,並自開
工日起300 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期間歷經3 次變
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總價為9,273 萬658 元。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開工,預計竣工日為103 年3 月4 日
,然:⑴因施工路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被告未提供施工
便道,故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間共計117 個
日曆天(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指日曆天)均無法實際動工
;⑵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故自102 年11月
26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共112 天無法施作;⑶因連續性
降雨嚴重影響工進,故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
間,共計有38天無法施作;⑷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退場供另
一標案施作,影響要徑作業,故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
10月12日止共計10天無法施作;⑸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
故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共計45天無法施作
,且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被告有辦理「縣府
成果體驗參訪活動」,共計11天無法施工;⑹因第三次變更
設計增加施作項目,故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22
日止共計75天應展延工期。
㈢
惟經原告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光益公司)請求免計工期99天,然光益公司函覆原告表
示經計算後,以免計工期57天為
適當,被告並據而同意原告
免計工期57天,竣工日修正為103 年4 月30日,被告並以原
告實際竣工日104 年3 月6 日為基準,計罰原告逾期310 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按逾
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1 ,但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方式計
算
違約金,故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總價9,273 萬658 元之百分
之20,計罰原告1,854 萬6,132 元,而就該部分工程款未給
付予原告。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約定、
誠信原則、
債務不履行
、契約變更為由,認被告應再免計工期共計340 天(即
上開
⑴所述之117 天,扣除被告已同意之免計工期57天,為60天
,加計⑵至⑹之天數,共計340 天),故系爭工程並未逾期
竣工,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4 萬6,1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⑴部分,原告於環評期間仍有施工測量與
假設工程之施作,且原告於環評公告後翌日即應開始施工,
故經光益公司之審核,同意免計工期57天,又施工便道之取
得
乃原告應辦理之事項,且得於環評期間協調取得,原告據
以聲請免計工期,顯無理由;就上開⑵部分,第二次變更設
計期程係因原告未協力辦理而無法順利進行,且變更設計結
果並未增加或減少工期,又變更設計完成時,原告僅完成部
分路段施作,仍有部分路段均未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變更設計未影響原告之施作,依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
原告就履行遲延中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就上開⑶部分,原告
請求免計工期之期間,已超過原定竣工日,而屬履行遲延,
原告應自行負責該等損害,且原告於該期間內仍有施作工程
,並未因連續降雨而無法施作;就上開⑷部分,原告於該期
間內仍有施作工程,且
斯時既已履行遲延,原告應自行負擔
該等損害;就上開⑸部分,原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期間仍有
施作工程,且變更設計內容係增加施作範圍及數量,施作位
置並未改變,且依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變更設計工項並
非
要徑,
無庸等待變更設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至被告辦理
活動之11天,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就上開⑹部分,原告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又原告斯時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該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僅些微,並
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道路及
鋼橋之興建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方工程、餘方進運堆
置、微型樁、岩釘、加勁格網、植生、護坡、排水設施、加
勁擋土牆、臨時水土保持設施等(即系爭工程)(卷㈠第53
至147 頁)。
⒉系爭契約總價為9,480 萬元,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約定自決標日起1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竣工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卷㈠第71頁),之後第三次變更設計
後,契約總價為9,273 萬658 元(卷㈠149 頁)。
⒊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開工,契約規定竣工日
期為103 年3 月4 日(卷㈠第417 頁),而系爭工程實際竣
工日為104 年3 月6 日,並於同年4 月8 日驗收合格,工程
結算總價為9,186 萬2,554 元(卷㈠第149 頁)。
⒋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10日環評通過(卷㈠第163 頁),於
102 年7 月11日公告,於102 年9 月2 日正式開工(卷㈠第
159 頁),被告同意其中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11
日間免計工期57天(卷㈠第385 頁)。
⒌原告有於102 年7 月8 日、7 月30日先後2 次發文被告,表
示現有施工便道無法使用,請求准予自102 年5 月27日起免
計工期(卷㈠第165 至167 頁)。
⒍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卷㈠第217 、229 頁)。
⒎系爭工程103 年10月8 日公務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第1 小點
,載明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業,預計於103 年
10月10日完成後,系爭工程再接續完成其他工項(卷㈠第33
9 頁)
⒏被告同意於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因辦理縣
府成果體驗參訪活動,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免計工期11天
(卷㈠第385 、441 頁)。
⒐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向監造單位光益公司請求免計工期99
天(卷㈠第151 至153 頁),該監造單位於102 年9 月25日
函覆表示經計算後符合免計工期57天(卷㈠第155 頁),被
告後函覆原告同意核延工期日曆天57天,竣工日展延為103
年4 月30日(卷㈠第157 頁),並以實際竣工日104 年3 月
6 日,計罰原告逾期日曆天310 天,並罰款1,854 萬6,132
元。
⒑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委員會(下稱申訴
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 ),並經作成調解建
議,就環評時間展延64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6 天、第三次
變更設計展延34天(卷㈠第603 至607 頁)。
⒒
本件經鑑定後,認為環評時間等展延99天、第二次變更設計
展延121 天、降雨無法施工展延13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6
天、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100 天,故竣工日可展延至104 年
3 月13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9 日至102 年9 月2 日間,因系爭工
程工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程序,及其他工程阻塞便道,被
告並未提供施工便道,延宕要徑作業為由,請求被告再免計
工期60天,是否合理?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⒉原告主張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第二次變更設
計影響要徑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要求免計工期112
天,是否合理?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⒊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共38天,
因連續性降雨嚴重影響工進,要求免計工期,有無理由?如
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⒋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0月12日,因被告要求
先行退場以供另案施作鋪設路面瀝青作業,應免計工期,有
無理由?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⒌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作,要求免計工期45天,是否合理?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
為何?
⒍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故應展延103 年12
月8 日至104 年2 月22日間共75天工期,是否合理?如合理
,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的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854萬6,132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民法第5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
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負有一定
之協力義務,以促成工作物之完成。則系爭工程既係針對被
告所管理之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施作,被告
即負有提供該等施工工地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⒊、⒋,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5 月9 日開工,然於
同年月10日環評審查方通過(卷㈠第163 頁),且於同年7
月11日方公布環評審查結論(卷㈠第159 頁),故原告自10
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共計64天,顯因環評未通
過而難以施工,且原告前向申訴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工程
會就此亦認為應免計工期64天(卷㈠第603 至604 頁),又
本件送鑑定後,鑑定機關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技
師公會)亦認為得免計工期64天(鑑定報告第3 頁),故原
告就此請求免計工期64日,應屬有理由。
⒉另系爭契約附錄2 工地管理第6 條前段約定:施工所需臨時
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卷㈠第131 頁),則施
工工地以外臨時用地之取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屬原告
之責任,
而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共計53天部分,因被告未提供施
工便道而無法施工,而應免計工期等語,顯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且申訴委員會亦認為:施工便道之取得,本屬原告
履約應辦理之事項,且原告可利用等待環評審查期間,先行
協調取得施工便道,故原告就此請求免計工期無理由(卷㈠
第604 頁),從而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臺南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雖認102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因施
工便道無法取得,
迄至同年8 月15日方得提供原告施工使用
,故亦應免計工期35天,並認被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未
來施工之可行性,並非要求施工單位自行設法,且施工便道
係屬施工項目之一,被告仍有義務協助原告取得施工便道所
需土地(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然鑑定意見既未能具體考
量系爭契約業已約定施工工地以外臨時用地之取得,係屬原
告之責任,且系爭工程雖有編列施工便道整地費及拆除復舊
費(卷㈠第423 頁),然因施工便道之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之
工程內容,不因而影響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難認此部分鑑定
意見可採。
㈡爭點二: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4 小款規定:
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
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
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
73頁),是系爭工程
縱有辦理變更設計,仍應於「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時,原告方得請求
展延工期。
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
18日止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不爭執事項⒍),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103 年3 月6 日施工網圖,就懸
臂式、加勁擋土牆之工期預估自102 年10月8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共計115 日,其上並註記「主要徑變更範圍0K+400~0
K+ 830懸臂式擋土牆」(卷㈠第549 頁)。惟
觀諸系爭工程
102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監造日報表,原告於該
期間內大部分均係施作0K+400~0K+ 830以外之工程項目,僅
有就0K+400~0K+ 830中部分路段為土方開挖,且實際進度已
開始落後於預定進度;又觀諸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起
至103 年3 月17日止之監造日報表,原告於該期間內仍繼續
施作0K+400~0K+ 830以外之工程項目,且實際進度明顯落後
於預定進度,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前,
均係施作0K+400 ~0K+ 830 以外之工程項目,且於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期間,
猶繼續施作0K+400~0K+ 830以外之工程項
目,且實際進度顯然落後於預計進度,是原告施工之進度早
已有落後之情形;又原告另有於103 年3 月17日提出趕工計
畫(卷㈡第144 至153 頁),其中敘明於103 年3 月16日止
,預定進度為57.2 %,實際進度為26.98%,落後30.22%,另
進度落後原因除因0K+420~0K+830 辦理變更設計外,外在因
素有:進入工區困○○○區○○○道路,邊坡開挖易崩塌致
人員及機具無法順利進行、工區位於山區易降雨致施工無法
銜接,內在因素有:工地行政及管理人力不足、材料送審期
程緩慢影響進料時間管理協調未一致、偏遠地區部分工班無
意願進場,工程人員短缺(卷㈡第146 頁反面),故原告進
度落後之原因,亦非全歸責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從而難認原
告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原因,致使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且申訴委員會就此亦認定:大部分變更設計位於0K
+400至0K+830段,該段變更設計圖於103 年3 月18日完成時
,大部分不受影響之0K+000至0K+400段,原告均尚未完成,
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未實質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故原告
請求免計工期112 天
難認有理由(卷㈠第605 頁)。故原告
就此請求免計工期112 天,礙難採納。
⒊臺南技師公會雖認定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3 年3 月18日完成
,依第2 版施工進度表記載,自節點4 至節點16工期需205
天,故得展延205 天等語(鑑定報告第5 頁),然鑑定意見
既未能考量上開原告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前,施工進度早有落
後之情形,則其所提出之意見,自難輕採。
㈢爭點三: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第1 款第2 小款約定:
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卷㈠第71頁);又同條第3 項(工程延期
)第2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
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73
頁)。故系爭契約既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原告僅於
確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且已檢具事證送被告同意時,方得請求免計工期。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間,共有38天
因連續性降雨嚴重影響工進,請求免計工期(卷㈠第233 至
239 頁),就主張103 年7 月23日因颱風無法施工部分,
核
與監造日報表於該日記載「颱風天無施工(麥德姆)」之情
形相符,則當日既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足認應具有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是原告就此請求免計工期1 天
應屬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其他免計工期之日期,對照相應
日期之施工日報表,其上僅泛以「下雨天無法施工」、「下
雨天邊坡崩塌無法施工」、「豪雨,邊坡落石無法施工」、
「下雨無施工」、「下雨天路面濕滑無法施作」、「多處坍
方清除」、「下午下雨無法施工」、「下雨無法施工」為由
,難以據此判斷是否確有因天候影響而導致無法施工之情狀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該等日期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情形,難認原
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採納;又
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請求免計工期之理由乃「中秋節無施
工」,顯與原告提出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主張不符,亦
與上開契約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之約定有違,
殊無可採之處。
⒊申訴委員會雖認為原告要求免計工期之上開日數,均係於預
定竣工日103 年4 月30日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
定,履約遲延期間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等語(卷㈠第60
8 頁)。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
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卷㈠第107 頁),是該項規定乃分配兩造間就履約遲延中所
生損害之風險承擔,並非用以認定原告得否免計工期之標準
,從而申訴委員會上開意見,礙難採納;又臺南技師公會雖
認定原告請求之38天中,扣除中秋節及有施工紀錄之日期後
,實際因降雨可展延工期有13天等語(鑑定報告第7 頁),
然鑑定意見未說明何以因降雨即得認定無法施工,且未見鑑
定報告引用任何證據據以判斷該等日期確實因天候而無法施
工,是鑑定意見亦無法採信。
㈣爭點四: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3 小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因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
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73頁)。從
而於被告要求停工之情形,應得以免計工期。
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有因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業
,故要求原告須於另案工程施作完畢後接續完成其他工項乙
情(不爭執事項⒎),又觀諸103 年10月3 日至12日之監造
日報表,其中同年月4 日至9 日共計6 天,確實記載「供9
標AC施作通行」,而同年月3 日、10至12日則均有施工之情
形,從而就原告主張於同年月4 日至9 日間共6 天,原告確
實因被告要求停工供另案工程施作,而請求免計工期6 天,
應屬有理由,其餘4 天之請求則因仍有施工,而不應准許,
另申訴委員會(卷㈠第605 至606 頁)及臺南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6 至7 頁)亦同採此見解。
⒊至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斯時
已陷於履約遲延狀態,故期間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仍
應計入工期。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並非認
定得否免計工期之依據,且依被告之抗辯,一旦原告陷於履
約遲延狀態,被告即得任意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停工,致使
原告不斷陷於遲延狀態,卻苦無救濟管道,被告卻毋庸負責
,此顯不合理,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解釋、適用方式得予
採納。
㈤爭點五:
⒈被告既同意於103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被告辦
理縣府成果體驗參訪活動,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免計工期
11天(不爭執事項⒏),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4 小款既約
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得以免計工期,
業
據本院闡述如上,故原告主張103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
7 日止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故共計45天無法施作,即應就
變更設計確實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乙情,負
舉證之責。然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30
207905號函文(鑑定報告附件七之13),第三次變更設計之
5 個路段,或依原設計數量及範圍施作,或依會勘結論事項
辦理變更數量及範圍施作,抑或依現況地形變更數量及範圍
施作,亦即僅增減施作數量及範圍,施工位置並未改變,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6 日施工網圖(卷㈠第549 頁)
,所變更設計之噴漿縱橫洩溝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坡,並
非列於要徑,難認第三次變更設計有因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
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另申訴委員會亦同採此
見解(卷㈠第606 至607 頁)。
⒊至臺南技師公會就此爭點,雖認定於103 年12月3 日完成第
三次變更設計後,依施工網圖,應自同年月4 日起有100 天
供原告進行施工等語(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然鑑定意見
顯然未斟酌系爭契約係約定變更設計確實有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時,方得展延工期,故此部分之意見亦不足採
。
㈥爭點六: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既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卷㈠第73頁)。從而原告於工程數量或項目有增減時,即得
再與被告議定工期。
⒉依光益公司103 年12月15日光益泰字第103121501 號函文
所
載(卷㈠第587 頁),就第三次變更設計內容,光益公司業
已認定就「噴漿縱橫洩流」工項,因變更後數量增減不大,
故不予增減工期;另就「自鑽式岩釘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
坡」工項,其中「自鑽式土岩釘」增加之數量756 公尺,以
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8天工期,另「
噴混凝土框植生護坡」增加之數量3,372 公尺,以原施工工
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9天工期,故採計最大值
,認為該工項應增加19天工期;另考量變更增加數量施作位
置比原設計更為高陡,且施工難度及材料供需作業時間相對
增加,故依原告所請再增加15天工期,因而合計增加34天工
期。足認監造單位光益公司業已就第三次變更設計,依增加
之數量,以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而增加工期,
另考量變更後施工之困難度,再核給15天工期,判斷明確且
附具理由,本院即應尊重監造單位之判斷餘地,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展延工期34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41日
即屬
無據,而申訴委員會亦同採此見解(卷㈠第607 頁)。
⒊至臺南技師公會雖認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並非新增工項,僅
是原工項因地形變化而數量變更,故依原進度表計畫施工天
數展延即可等語(鑑定意見第8 頁),然此部分意見疏未考
量第三次變更設計有增加施作數量及範圍,故亦不足採。
㈦爭點七:
⒈綜上,本院就爭點一至六,分別認定得免計工期64日、0 日
、1 日、6 日、11日、34日,合計116 日,則依系爭工程開
工報告表(卷㈠第417 頁),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5 月9 日
開工,依契約工期300 天計算,預計竣工日期應為103 年3
月5 日,再加計本院認定得免計工期之116 天,系爭工程施
工之工期應展延至同年6 月29日;又兩造既
合意系爭工程實
際竣工日為104 年3 月6 日(不爭執事項⒊),則原告履約
逾期日數為251 天。
⒉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105 頁),另
同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卷㈠第107 頁)。
是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總價為9,273 萬658 元(不爭執事項
⒉),則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9 萬2,730.658 元(計算式:
92,730,658×0.001 ),據此計算原告逾期251 天之違約金
為2,327 萬5,395 元(計算式92,730.658×215 ≒23,275,3
95〈小數點後1 位4 捨5 入,下同〉),另與契約總價9,27
3 萬658 元之百分之20即1,854 萬6,132 元(計算式:92,7
30,658×20% ≒18,546,132)比較,應以較低之後者計算原
告之逾期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既逾期251 天,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後,原告確需給付被告1,854 萬6,132 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54 萬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一併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