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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苑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廖家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簽訂「泰安(清安)至南庄(八 卦力)新闢道路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道路及鋼橋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480 萬元,應於決標日起17日內開工,並自開 工日起300 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期間歷經3 次變 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總價為9,273 萬658 元。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開工,預計竣工日為103 年3 月4 日 ,然:⑴因施工路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被告未提供施工 便道,故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間共計117 個 日曆天(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指日曆天)均無法實際動工 ;⑵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故自102 年11月 26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共112 天無法施作;⑶因連續性 降雨嚴重影響工進,故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 間,共計有38天無法施作;⑷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退場供另 一標案施作,影響要徑作業,故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 10月12日止共計10天無法施作;⑸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 故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共計45天無法施作 ,且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被告有辦理「縣府 成果體驗參訪活動」,共計11天無法施工;⑹因第三次變更 設計增加施作項目,故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2 月22 日止共計75天應展延工期。 ㈢經原告向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光益公司)請求免計工期99天,然光益公司函覆原告表 示經計算後,以免計工期57天為當,被告並據而同意原告 免計工期57天,竣工日修正為103 年4 月30日,被告並以原 告實際竣工日104 年3 月6 日為基準,計罰原告逾期310 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1 ,但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之方式計 算違約金,故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總價9,273 萬658 元之百分 之20,計罰原告1,854 萬6,132 元,而就該部分工程款未給 付予原告。原告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誠信原則債務不履行 、契約變更為由,認被告應再免計工期共計340 天(即上開 ⑴所述之117 天,扣除被告已同意之免計工期57天,為60天 ,加計⑵至⑹之天數,共計340 天),故系爭工程並未逾期 竣工,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4 萬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⑴部分,原告於環評期間仍有施工測量與 假設工程之施作,且原告於環評公告後翌日即應開始施工, 故經光益公司之審核,同意免計工期57天,又施工便道之取 得原告應辦理之事項,且得於環評期間協調取得,原告據 以聲請免計工期,顯無理由;就上開⑵部分,第二次變更設 計期程係因原告未協力辦理而無法順利進行,且變更設計結 果並未增加或減少工期,又變更設計完成時,原告僅完成部 分路段施作,仍有部分路段均未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變更設計未影響原告之施作,依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 原告就履行遲延中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就上開⑶部分,原告 請求免計工期之期間,已超過原定竣工日,而屬履行遲延, 原告應自行負責該等損害,且原告於該期間內仍有施作工程 ,並未因連續降雨而無法施作;就上開⑷部分,原告於該期 間內仍有施作工程,且斯時既已履行遲延,原告應自行負擔 該等損害;就上開⑸部分,原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期間仍有 施作工程,且變更設計內容係增加施作範圍及數量,施作位 置並未改變,且依修正之施工進度網圖,變更設計工項並 要徑,無庸等待變更設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至被告辦理 活動之11天,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就上開⑹部分,原告並 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又原告斯時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該次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僅些微,並 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於102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道路及 鋼橋之興建工程,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方工程、餘方進運堆 置、微型樁、岩釘、加勁格網、植生、護坡、排水設施、加 勁擋土牆、臨時水土保持設施等(即系爭工程)(卷㈠第53 至147 頁)。 ⒉系爭契約總價為9,480 萬元,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約定自決標日起1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 日內竣工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卷㈠第71頁),之後第三次變更設計 後,契約總價為9,273 萬658 元(卷㈠149 頁)。 ⒊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開工,契約規定竣工日 期為103 年3 月4 日(卷㈠第417 頁),而系爭工程實際竣 工日為104 年3 月6 日,並於同年4 月8 日驗收合格,工程 結算總價為9,186 萬2,554 元(卷㈠第149 頁)。 ⒋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10日環評通過(卷㈠第163 頁),於 102 年7 月11日公告,於102 年9 月2 日正式開工(卷㈠第 159 頁),被告同意其中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7 月11 日間免計工期57天(卷㈠第385 頁)。 ⒌原告有於102 年7 月8 日、7 月30日先後2 次發文被告,表 示現有施工便道無法使用,請求准予自102 年5 月27日起免 計工期(卷㈠第165 至167 頁)。 ⒍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止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卷㈠第217 、229 頁)。 ⒎系爭工程103 年10月8 日公務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第1 小點 ,載明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業,預計於103 年 10月10日完成後,系爭工程再接續完成其他工項(卷㈠第33 9 頁) ⒏被告同意於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因辦理縣 府成果體驗參訪活動,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免計工期11天 (卷㈠第385 、441 頁)。 ⒐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向監造單位光益公司請求免計工期99 天(卷㈠第151 至153 頁),該監造單位於102 年9 月25日 函覆表示經計算後符合免計工期57天(卷㈠第155 頁),被 告後函覆原告同意核延工期日曆天57天,竣工日展延為103 年4 月30日(卷㈠第157 頁),並以實際竣工日104 年3 月 6 日,計罰原告逾期日曆天310 天,並罰款1,854 萬6,132 元。 ⒑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申訴 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 ),並經作成調解建 議,就環評時間展延64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6 天、第三次 變更設計展延34天(卷㈠第603 至607 頁)。 ⒒本件經鑑定後,認為環評時間等展延99天、第二次變更設計 展延121 天、降雨無法施工展延13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6 天、第三次變更設計展延100 天,故竣工日可展延至104 年 3 月13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9 日至102 年9 月2 日間,因系爭工 程工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程序,及其他工程阻塞便道,被 告並未提供施工便道,延宕要徑作業為由,請求被告再免計 工期60天,是否合理?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⒉原告主張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18日第二次變更設 計影響要徑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要求免計工期112 天,是否合理?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⒊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共38天, 因連續性降雨嚴重影響工進,要求免計工期,有無理由?如 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⒋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0月12日,因被告要求 先行退場以供另案施作鋪設路面瀝青作業,應免計工期,有 無理由?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⒌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作,要求免計工期45天,是否合理?如合理,應展延的工期 為何? ⒍原告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故應展延103 年12 月8 日至104 年2 月22日間共75天工期,是否合理?如合理 ,應展延的工期為何?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展延的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854萬6,132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負有一定 之協力義務,以促成工作物之完成。則系爭工程既係針對被 告所管理之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施作,被告 即負有提供該等施工工地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⒊、⒋,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5 月9 日開工,然於 同年月10日環評審查方通過(卷㈠第163 頁),且於同年7 月11日方公布環評審查結論(卷㈠第159 頁),故原告自10 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共計64天,顯因環評未通 過而難以施工,且原告前向申訴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工程 會就此亦認為應免計工期64天(卷㈠第603 至604 頁),又 本件送鑑定後,鑑定機關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技 師公會)亦認為得免計工期64天(鑑定報告第3 頁),故原 告就此請求免計工期64日,應屬有理由。 ⒉另系爭契約附錄2 工地管理第6 條前段約定:施工所需臨時 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卷㈠第131 頁),則施 工工地以外臨時用地之取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應屬原告 之責任,而非屬被告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共計53天部分,因被告未提供施 工便道而無法施工,而應免計工期等語,顯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不符,且申訴委員會亦認為:施工便道之取得,本屬原告 履約應辦理之事項,且原告可利用等待環評審查期間,先行 協調取得施工便道,故原告就此請求免計工期無理由(卷㈠ 第604 頁),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臺南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雖認102 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因施 工便道無法取得,至同年8 月15日方得提供原告施工使用 ,故亦應免計工期35天,並認被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未 來施工之可行性,並非要求施工單位自行設法,且施工便道 係屬施工項目之一,被告仍有義務協助原告取得施工便道所 需土地(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然鑑定意見既未能具體考 量系爭契約業已約定施工工地以外臨時用地之取得,係屬原 告之責任,且系爭工程雖有編列施工便道整地費及拆除復舊 費(卷㈠第423 頁),然因施工便道之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之 工程內容,不因而影響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難認此部分鑑定 意見可採。 ㈡爭點二: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4 小款規定: 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 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 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 73頁),是系爭工程縱有辦理變更設計,仍應於「致影響進 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時,原告方得請求 展延工期。 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 年3 月 18日止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不爭執事項⒍),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103 年3 月6 日施工網圖,就懸 臂式、加勁擋土牆之工期預估自102 年10月8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共計115 日,其上並註記「主要徑變更範圍0K+400~0 K+ 830懸臂式擋土牆」(卷㈠第549 頁)。惟觀諸系爭工程 102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監造日報表,原告於該 期間內大部分均係施作0K+400~0K+ 830以外之工程項目,僅 有就0K+400~0K+ 830中部分路段為土方開挖,且實際進度已 開始落後於預定進度;又觀諸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26日起 至103 年3 月17日止之監造日報表,原告於該期間內仍繼續 施作0K+400~0K+ 830以外之工程項目,且實際進度明顯落後 於預定進度,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前, 均係施作0K+400 ~0K+ 830 以外之工程項目,且於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期間,繼續施作0K+400~0K+ 830以外之工程項 目,且實際進度顯然落後於預計進度,是原告施工之進度早 已有落後之情形;又原告另有於103 年3 月17日提出趕工計 畫(卷㈡第144 至153 頁),其中敘明於103 年3 月16日止 ,預定進度為57.2 %,實際進度為26.98%,落後30.22%,另 進度落後原因除因0K+420~0K+830 辦理變更設計外,外在因 素有:進入工區困○○○區○○○道路,邊坡開挖易崩塌致 人員及機具無法順利進行、工區位於山區易降雨致施工無法 銜接,內在因素有:工地行政及管理人力不足、材料送審期 程緩慢影響進料時間管理協調未一致、偏遠地區部分工班無 意願進場,工程人員短缺(卷㈡第146 頁反面),故原告進 度落後之原因,亦非全歸責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從而難認原 告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原因,致使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且申訴委員會就此亦認定:大部分變更設計位於0K +400至0K+830段,該段變更設計圖於103 年3 月18日完成時 ,大部分不受影響之0K+000至0K+400段,原告均尚未完成, 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未實質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故原告 請求免計工期112 天難認有理由(卷㈠第605 頁)。故原告 就此請求免計工期112 天,礙難採納。 ⒊臺南技師公會雖認定第二次變更設計於103 年3 月18日完成 ,依第2 版施工進度表記載,自節點4 至節點16工期需205 天,故得展延205 天等語(鑑定報告第5 頁),然鑑定意見 既未能考量上開原告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前,施工進度早有落 後之情形,則其所提出之意見,自難輕採。 ㈢爭點三: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第1 款第2 小款約定: 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 應計入履約期限(卷㈠第71頁);又同條第3 項(工程延期 )第2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 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 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 ,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73 頁)。故系爭契約既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原告僅於 確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且已檢具事證送被告同意時,方得請求免計工期。 ⒉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間,共有38天 因連續性降雨嚴重影響工進,請求免計工期(卷㈠第233 至 239 頁),就主張103 年7 月23日因颱風無法施工部分,核 與監造日報表於該日記載「颱風天無施工(麥德姆)」之情 形相符,則當日既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足認應具有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是原告就此請求免計工期1 天 應屬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其他免計工期之日期,對照相應 日期之施工日報表,其上僅泛以「下雨天無法施工」、「下 雨天邊坡崩塌無法施工」、「豪雨,邊坡落石無法施工」、 「下雨無施工」、「下雨天路面濕滑無法施作」、「多處坍 方清除」、「下午下雨無法施工」、「下雨無法施工」為由 ,難以據此判斷是否確有因天候影響而導致無法施工之情狀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該等日期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情形,難認原 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採納;又 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請求免計工期之理由乃「中秋節無施 工」,顯與原告提出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主張不符,亦 與上開契約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之約定有違,殊無可採之處。 ⒊申訴委員會雖認為原告要求免計工期之上開日數,均係於預 定竣工日103 年4 月30日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 定,履約遲延期間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等語(卷㈠第60 8 頁)。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 ,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 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卷㈠第107 頁),是該項規定乃分配兩造間就履約遲延中所 生損害之風險承擔,並非用以認定原告得否免計工期之標準 ,從而申訴委員會上開意見,礙難採納;又臺南技師公會雖 認定原告請求之38天中,扣除中秋節及有施工紀錄之日期後 ,實際因降雨可展延工期有13天等語(鑑定報告第7 頁), 然鑑定意見未說明何以因降雨即得認定無法施工,且未見鑑 定報告引用任何證據據以判斷該等日期確實因天候而無法施 工,是鑑定意見亦無法採信。 ㈣爭點四: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3 小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因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 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73頁)。從 而於被告要求停工之情形,應得以免計工期。 ⒉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有因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業 ,故要求原告須於另案工程施作完畢後接續完成其他工項乙 情(不爭執事項⒎),又觀諸103 年10月3 日至12日之監造 日報表,其中同年月4 日至9 日共計6 天,確實記載「供9 標AC施作通行」,而同年月3 日、10至12日則均有施工之情 形,從而就原告主張於同年月4 日至9 日間共6 天,原告確 實因被告要求停工供另案工程施作,而請求免計工期6 天, 應屬有理由,其餘4 天之請求則因仍有施工,而不應准許, 另申訴委員會(卷㈠第605 至606 頁)及臺南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6 至7 頁)亦同採此見解。 ⒊至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認為原告斯時 已陷於履約遲延狀態,故期間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仍 應計入工期。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並非認 定得否免計工期之依據,且依被告之抗辯,一旦原告陷於履 約遲延狀態,被告即得任意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停工,致使 原告不斷陷於遲延狀態,卻苦無救濟管道,被告卻毋庸負責 ,此顯不合理,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解釋、適用方式得予 採納。 ㈤爭點五: ⒈被告既同意於103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被告辦 理縣府成果體驗參訪活動,原告無法進場施工,故免計工期 11天(不爭執事項⒏),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第1 款第4 小款既約 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得以免計工期,業 據本院闡述如上,故原告主張103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 7 日止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故共計45天無法施作,即應就 變更設計確實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乙情,負 舉證之責。然依苗栗縣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30 207905號函文(鑑定報告附件七之13),第三次變更設計之 5 個路段,或依原設計數量及範圍施作,或依會勘結論事項 辦理變更數量及範圍施作,抑或依現況地形變更數量及範圍 施作,亦即僅增減施作數量及範圍,施工位置並未改變,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6 日施工網圖(卷㈠第549 頁) ,所變更設計之噴漿縱橫洩溝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坡,並 非列於要徑,難認第三次變更設計有因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 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另申訴委員會亦同採此 見解(卷㈠第606 至607 頁)。 ⒊至臺南技師公會就此爭點,雖認定於103 年12月3 日完成第 三次變更設計後,依施工網圖,應自同年月4 日起有100 天 供原告進行施工等語(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然鑑定意見 顯然未斟酌系爭契約係約定變更設計確實有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時,方得展延工期,故此部分之意見亦不足採 。 ㈥爭點六: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既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卷㈠第73頁)。從而原告於工程數量或項目有增減時,即得 再與被告議定工期。 ⒉依光益公司103 年12月15日光益泰字第103121501 號函文所 載(卷㈠第587 頁),就第三次變更設計內容,光益公司業 已認定就「噴漿縱橫洩流」工項,因變更後數量增減不大, 故不予增減工期;另就「自鑽式岩釘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 坡」工項,其中「自鑽式土岩釘」增加之數量756 公尺,以 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8天工期,另「 噴混凝土框植生護坡」增加之數量3,372 公尺,以原施工工 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9天工期,故採計最大值 ,認為該工項應增加19天工期;另考量變更增加數量施作位 置比原設計更為高陡,且施工難度及材料供需作業時間相對 增加,故依原告所請再增加15天工期,因而合計增加34天工 期。足認監造單位光益公司業已就第三次變更設計,依增加 之數量,以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而增加工期, 另考量變更後施工之困難度,再核給15天工期,判斷明確且 附具理由,本院即應尊重監造單位之判斷餘地,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展延工期34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41日即屬 無據,而申訴委員會亦同採此見解(卷㈠第607 頁)。 ⒊至臺南技師公會雖認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並非新增工項,僅 是原工項因地形變化而數量變更,故依原進度表計畫施工天 數展延即可等語(鑑定意見第8 頁),然此部分意見疏未考 量第三次變更設計有增加施作數量及範圍,故亦不足採。 ㈦爭點七: ⒈綜上,本院就爭點一至六,分別認定得免計工期64日、0 日 、1 日、6 日、11日、34日,合計116 日,則依系爭工程開 工報告表(卷㈠第417 頁),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5 月9 日 開工,依契約工期300 天計算,預計竣工日期應為103 年3 月5 日,再加計本院認定得免計工期之116 天,系爭工程施 工之工期應展延至同年6 月29日;又兩造既合意系爭工程實 際竣工日為104 年3 月6 日(不爭執事項⒊),則原告履約 逾期日數為251 天。 ⒉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卷㈠第105 頁),另 同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卷㈠第107 頁)。 是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總價為9,273 萬658 元(不爭執事項 ⒉),則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9 萬2,730.658 元(計算式: 92,730,658×0.001 ),據此計算原告逾期251 天之違約金 為2,327 萬5,395 元(計算式92,730.658×215 ≒23,275,3 95〈小數點後1 位4 捨5 入,下同〉),另與契約總價9,27 3 萬658 元之百分之20即1,854 萬6,132 元(計算式:92,7 30,658×20% ≒18,546,132)比較,應以較低之後者計算原 告之逾期違約金。 ⒊從而原告既逾期251 天,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後,原告確需給付被告1,854 萬6,132 元之逾期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54 萬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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