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謝錦光
訴訟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賴廷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與被告簽訂營建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41 萬元之代價承作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原告於簽約
後即開始施作,
詎料於105 年7 月即將完工之際,被告突更
換大門遙控器,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其後更未經
原告同意,即自行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僱工施作水電、外
牆等工程,
嗣於105 年11月17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片面指責原
告未依圖施作或施作有瑕疵,請求原告修補,並自行取得使
用執照。
惟原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並無瑕疵,系爭房屋之完
工尺寸縱與設計圖有些許誤差,亦屬容許誤差之範圍,不影
響居住使用安全,被告自不得
解除契約。此外,被告就其
所
稱之瑕疵,在定期命原告修補之前即自行僱工施作,被告亦
無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又
本件係因被告拒絕原告繼續
施工,致原告無法完成承攬工程,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
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工程進行中,僅支付
5,167,250 元工程款,餘款2,242,750 元則
迄未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興建系爭房屋時起,就工程之開挖取土、
架圍籬、購買竹節鋼筋、預拌混凝土、保險費、行政規費等
相關費用均不予支付,而係要求被告先行代付,再由工程款
中扣除。因原告聲稱會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不會造成
被告損失,被告信以為真,遂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相
關費用,
兩造亦言明如原告未依約完成某部分工程,而由被
告負擔完成時,於全部工程完成後,雙方再行協議找補。詎
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停工,除未依約完成水電、鋁門、衛浴
設備等工程外,更有房屋歪斜不正及外牆抿石等重大瑕疵,
被告於105 年3 月及5 月間,即會同建築師到現場要求原告
修補及完工,原告卻因無力支付協力廠商費用而遲未完成,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已另行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即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8 號)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況且,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741 萬元,惟被告至今已付款
9,174,096 元,除原告
自承已收受5,167,250 元外,被告尚
有交付票號0000000 、面額800,000 元及票號0000000 、面
額755,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代原告支付竹節鋼筋(剛足
有限公司)546,500 元、預拌混凝土(豐岡實業有限公司)
636,626 元、一樓地板工程(永讚石材有限公司)121,600
元、二至四樓地板工程(昌盛實業社)246,816 元、水電工
程及衛浴設備(先進水電工程行、成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400,304 元、外牆施工(翔富工程行)280,000 元、鋁門(
佳俋實業有限公司)220,000 元等予各該廠商。
是以,被告
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原告依約應得之承攬報酬,原告已無餘
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總價741 萬元之代價承作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乙節,
業據
原告提出營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工,致原告無法完成,故扣除被告已支
付5,167,25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2,242,750 元
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契約如未合法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
項,有無逾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
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 條但書及第495 條規
定自明。
前揭規範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
禁止規定,不
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之外牆抿石具有重大瑕疵乙節,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
,此部分尚難遽採。至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有歪斜不正之重大
瑕疵,則據被告提出兩造於另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之報告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359 頁),其鑑定結
論認為:「1.
標的物係在左右兩側及後側均有建築物之現況
下進行施工,而施工基用地寬度與地籍圖上
所載僅有些許誤
差。2.標的物施工未依設計圖與兩側既有建築保持5 公分之
防碰撞距離,因此,標的物各室房間尺寸應較原設計大才合
理,惟標的物之外牆及隔戶牆實際厚度均較設計圖(15公分
)厚,以致於部分室內尺寸較原設計尺寸小。3.以基準線量
測結果,標的物一樓外牆與基準線距離,一側為356.0 公分
,一側為354.0 公分,兩側距離不等,其原因應是放樣不夠
準確所致。4.經比對設計圖之隔間尺寸與會勘時量測標的物
各樓層之隔間完工尺寸,推論應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施工
時之放樣尺寸或施工組模不夠準確,以致於標的物完工之隔
間尺寸與設計圖有些許誤差。」(見本院卷第253 頁)。
惟
查,本件縱因原告施作系爭房屋時,因放樣尺寸或施工組模
不夠準確,以致系爭房屋之尺寸與原設計圖有些許誤差,然
前開瑕疵僅影響居住者空間上之使用規劃,與結構安全無一
定之關係,應無居住使用上之安全疑慮等情,有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6 年12月11日(106 )省土技字第556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7 頁),
堪認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
縱有前開瑕疵,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
。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尺寸之誤差已足使系爭房屋不能
達到其使用目的,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含代付款予廠商)共9,174,096
元,其中除原告自承之5,167,250 元外,其尚有交付票號00
00000 、面額800,000 元及票號0000000 、面額755,000 元
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乙節,有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苗栗
市農會107 年5 月4 日苗市農信字第1071000310號函及所附
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6 頁、第53
5-540 頁),堪認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前開2 紙支票票
款甚明。又原告本不爭執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5,167,
25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467-469 頁),並於本院陳稱
其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付竹節鋼筋546,500 元、預拌
混凝土636,626 元及二至四樓地板工程246,816 元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469 頁)。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741
萬元,經扣除原告不爭執之代付費用546,500 元、636,626
元、246,816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167,250 元、800,000
元、755,000 元款項後,已無餘額。是被告辯稱其
無庸再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系爭房屋之建造,應以每坪
63,000元乘以實際建造坪數計算承攬報酬,非以系爭契約所
載工程總價為準,並請求鑑定實際建造之坪數
云云(見本院
卷第557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之總價是
以每坪約63,000元乘以合約坪數(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
所載2 戶共388.78平方公尺,約為117.6 坪)來計價,故兩
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以合約書上所載總價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 、557 頁)。本院審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明
確約定工程總價為741 萬元,前開金額包括完成系爭房屋施
工圖說及其他附件所示工程項目之一切
必要費用在內;原告
所提之書狀亦多次
自認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41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
本案卷第133 頁),足見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仍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
而非約定按施作
數量實做實算。至被告所稱當初是以每坪63,000元乘以合約
坪數117.6 坪來計價,僅係說明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41 萬
元之緣由,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無須受該約定總價之
拘束,而
得改按實際建造坪數計算承攬報酬。況查,系爭契約第3 條
第1 項所載每戶總樓地板面積194.36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
之施工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289 頁);系爭契約第6 條並
約定:「一、第2 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及第3 條約定之工程
總價,除有本條第2 項情形外,於本合約簽訂後,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之。二、甲方對本
合約工程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追加(含新增,以下
同)工程項目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乙方不得
異議。……
五、本合約各期工程進行中,如有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或
工程數量之增加,均應由乙方依本條第3 項約定算定單價、
工程款,並填具變更、追工程項目之估價單(其內容應包括
明確估價)及工期變更建議內容,嗣交付予甲方書面簽章確
認之後,乙方始得進行施作。六、乙方違反前項約定,未經
甲方書面簽章確認,即擅自、逕自為工程項目之變更施作,
或擅自、逕自追加施作其他工程項目,該變更、追加施作範
圍均不予計價,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請款。」
。是以,縱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樓地板面積較施工圖說為
多,但其自陳多做之數量未經被告書面簽章確認(見本院卷
第557 頁),則依
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就多出之坪數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鑑定實際建造之坪數
暨按實
際坪數計價,
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既已超過
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報酬,則原告復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42,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