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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樺 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被   告 陳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所承包之新店捷運環狀線640 區段之消防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約定安裝每組灑水 頭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被告已請領1,635 組之 工資共1,471,500 元,然依民國105 年12月26日現場查對結 果,被告僅安裝1,183 組,顯有溢領工程款406,800 元【計 算式:(1,635 -1,183 )×900 =406,800 】,是其應返 還406,800 元。又被告因工具不足,曾以簽收單向原告借用 工具,致今尚有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未歸還(貨 櫃一個部分,業經和解成立),各以45,000元、65,000元、 40,000元折現後,被告應賠償150,000 元【計算式:45,000 +65,000 +40,000=150,000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556,800 元【計算式:406,800 +150,000 =556,800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其負 責施工,即安裝灑水頭、算幹管、支管等,以點工、實作 實算方式於每月底結算工資,安裝灑水頭之工資為每組90 0 元,管線部分則以米數計算,1 米100 元。被告不爭執 共安裝1,183 顆灑水頭,但並無原告主張溢領工資之情事 ,被告請領工資前,須經原告所屬之監工及工務組人員確 認施作數量並簽名後,方可請款,層層把關審核下豈有溢 領工資之可能,原告應先舉證所給付之工資確有1,471,50 0 元,始可主張被告溢領工資。況且,原告給付被告之工 資中,尚包含安裝管線及他處工程安裝灑水頭之工資,故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406,800 元,顯屬無理。 (二)又車牙機、線鋸機均係被告向宏銘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宏 銘公司)所購得,並向原告所借,有宏銘公司開立之請 款明細表、收據等可資佐證。工地現場並無發電機,且依 其承攬之工程項目亦無使用發電機之需求,自無借用之必 要,遑論未歸還之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借用 上開工具之事實。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6, 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即減縮 借款5 萬元,卷第59、167 頁,另貨櫃部分已和解),利息 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主張其已 給付1,635 組灑水頭之工資1,471,500 元,及出借發電機、 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予被告,則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1,471,500 元,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8 紙為憑(卷第89、91頁),然經本院比對結果, 其中4 紙均為重複,剔除重計後,原告自承匯款總額僅為 1,268,187 元在卷(卷第101 頁),是其主張給付被告1, 471,500 元乙節,已不足採。況原告已不爭執被告所辯原 告所匯工資中尚包含安裝管線及非系爭工程中安裝灑水頭 之工資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資406,800 元,顯屬 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工具時有書寫簽收單(卷第61頁) ,且上包鈜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卷第 65頁),可證明工地現場有發電機,其將之借予被告使用 等語,後又稱簽收單已遺失,請求傳訊證人陳尚偉證明被 告確有借用機具一事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之初一直未能陳 明所出借工具之品牌、型號,前述備忘錄亦僅記載「發電 機1 台」,待被告提出購買車牙機、線鋸機之憑證即宏銘 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付款收據、請款明細(卷37、39、12 1 至125 頁)後,方改稱上開單據所載之車牙機、線鋸機 即是其所出借云云,足證原告對於出借工具之品牌、型號 毫無所悉,故其是否真有出借車牙機、線鋸機予被告,誠 屬有疑。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尚偉做證,證人為其員 工,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義,況原告已無法指明機具之品 牌、型號在先,同理證人亦不知悉,則借貸物品為何之前 提事實既已不明,本院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徵諸上情,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借用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未 還,已難憑採,故其進而主張上開機具折現共150,000 元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告1,635 組灑水 頭之工資1,471,500 元,及出借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 1 台予被告,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406,800 元及賠償 機具之價額15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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