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樺
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被 告 陳志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所承包之新店捷運環狀線640 區段之消防新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
兩造約定安裝每組灑水
頭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被告已請領1,635 組之
工資共1,471,500 元,然依民國105 年12月26日現場查對結
果,被告僅安裝1,183 組,
顯有溢領工程款406,800 元【計
算式:(1,635 -1,183 )×900 =406,800 】,是其應返
還406,800 元。又被告因工具不足,曾以簽收單向原告借用
工具,致今尚有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未歸還(貨
櫃一個部分,業經和解成立),各以45,000元、65,000元、
40,000元折現後,被告應賠償150,000 元【計算式:45,000
+65,000 +40,000=150,000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556,800 元【計算式:406,800 +150,000 =556,800 】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其負
責施工,即安裝灑水頭、算幹管、支管等,以點工、實作
實算方式於每月底結算工資,安裝灑水頭之工資為每組90
0 元,管線部分則以米數計算,1 米100 元。被告不爭執
共安裝1,183 顆灑水頭,但並無原告主張溢領工資之情事
,被告請領工資前,須經原告所屬之監工及工務組人員確
認施作數量並簽名後,方可請款,層層把關審核下豈有溢
領工資之可能,原告應先舉證所給付之工資確有1,471,50
0 元,始可主張被告溢領工資。況且,原告給付被告之工
資中,尚包含安裝管線及他處工程安裝灑水頭之工資,故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406,800 元,顯屬無理。
(二)又車牙機、線鋸機均係被告向宏銘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宏
銘公司)所購得,並
非向原告所借,有宏銘公司開立之請
款明細表、收據等
可資佐證。工地現場並無發電機,且依
其承攬之工程項目亦無使用發電機之需求,自無借用之必
要,遑論未歸還之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借用
上開工具之事實。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06,
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00 元(即減縮
借款5 萬元,卷第59、167 頁,另貨櫃部分已和解),利息
部分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既主張其已
給付1,635 組灑水頭之工資1,471,500 元,及出借發電機、
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予被告,則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1,471,500 元,固提出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8 紙為憑(卷第89、91頁),然經本院比對結果,
其中4 紙均為重複,剔除重計後,原告
自承匯款總額僅為
1,268,187 元在卷(卷第101 頁),是其主張給付被告1,
471,500 元乙節,已不足採。況原告已不爭執被告所辯原
告所匯工資中尚包含安裝管線及非系爭工程中安裝灑水頭
之工資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資406,800 元,顯屬
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工具時有書寫簽收單(卷第61頁)
,且上包鈜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卷第
65頁),
可證明工地現場有發電機,其將之借予被告使用
等語,後又稱簽收單已遺失,請求傳訊證人陳尚偉證明被
告確有借用機具一事
云云。然原告於訴訟之初一直未能陳
明所出借工具之品牌、型號,前述備忘錄亦僅記載「發電
機1 台」,待被告提出購買車牙機、線鋸機之憑證即宏銘
公司開立之出貨單、付款收據、請款明細(卷37、39、12
1 至125 頁)後,方改稱上開單據
所載之車牙機、線鋸機
即是其所出借云云,
足證原告對於出借工具之品牌、型號
毫無所悉,故其是否真有出借車牙機、線鋸機予被告,誠
屬有疑。雖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陳尚偉做證,
惟證人為其員
工,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義,況原告已無法指明機具之品
牌、型號在先,同理證人亦不知悉,則借貸物品為何之前
提事實既已不明,本院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徵諸上情,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借用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1 台未
還,已難憑採,故其進而主張上開機具折現共150,000 元
,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要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被告1,635 組灑水
頭之工資1,471,500 元,及出借發電機、車牙機、線鋸機各
1 台予被告,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406,800 元及賠償
機具之價額150,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