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旻融即劉華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1
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
非以偽變造票據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
止
本票裁定之
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故本
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同旨)。又法院
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
要
旨參照)。至該
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裁定要旨
可參)。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雖與
第三人劉恩榮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然
系爭本票係經前債權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相對人
,且於民國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
拍賣劉恩榮之
不動產,獲償
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此清償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
並提出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5頁)。相對人既已
受部分清償,原審卻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96,416 元計
算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顯於法未合。又抗告人經濟狀況
不佳,
前揭擔保金對於抗告人而言顯負擔過重,應予廢棄原
裁定
云云。
三、
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
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事件審理中,則抗告人依
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224,636 元之標準,本院認其
判斷標準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
受部分清償,原審未予扣除即計算供擔保金之金額,
於法不
合云云。
惟依前述判決要旨及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以債權額為
依據;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債權餘額等節,
乃屬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
本件停止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