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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旻融即劉華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1 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以偽變造票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故本 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同旨)。又法院 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 旨參照)。至該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 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與第三人劉恩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 系爭本票係經前債權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相對人 ,且於民國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劉恩榮之不動產,獲償 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此清償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 並提出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5頁)。相對人既已 受部分清償,原審卻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96,416 元計 算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顯於法未合。又抗告人經濟狀況 不佳,前揭擔保金對於抗告人而言顯負擔過重,應予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 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事件審理中,則抗告人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224,636 元之標準,本院認其 判斷標準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 受部分清償,原審未予扣除即計算供擔保金之金額,於法不 合云云。依前述判決要旨及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以債權額為 依據;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債權餘額等節,屬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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