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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合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相 對 人 陳榮堂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34,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 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私下和解,聲請人之債權已全部 受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32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另查聲請人之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3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 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 消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相 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取回提存 物同意書正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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