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合日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珠
相 對 人 陳榮堂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34,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
存字第3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私下和解,聲請人之債權已全部
受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32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另查聲請人之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31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
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
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
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
消滅,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復相
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取回提存
物同意書
正本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