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
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提供新臺幣169,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
第346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3 號
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105 年
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書、106 年1 月13日苗院美105 年司執
全地字第143 號通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確定,然
其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依
前揭說明,
本件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前,訴訟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本件聲請顯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