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忠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鑾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
當事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
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
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
院34 年 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準此,對公司之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
第145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6,
000 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322 號擔
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因
執行無結果而終結,且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
台中路郵局第214 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
惟前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鎮○
○路○○號2 樓」為送達,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其提出
106 年9 月26日台中路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
暨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
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乃設籍於「苗栗縣○
○鎮○○里00鄰○○000 號」(卷第22頁),足見聲請人僅
對相對人營業處所為送達,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
聲請人既未依法就相對人之所有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生無法送
達之情事,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