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鍾春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1,735,169 元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7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兩造間
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
聲請臺北地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移轉管轄於本院
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
請人復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
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32號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
第4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書、
本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
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