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易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潔
相 對 人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如撤銷
假扣押併撤回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屬終結(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132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聲請以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
裁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後,民國105年12月5日提供新臺幣16
萬9000元之擔保經鈞院
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之
,
嗣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
案。茲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2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獲准確定,邇於106年10月2
5日撤回該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等規定,聲請
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各該裁定、提存書、撤回狀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信徵前開假扣
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末觀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
賠償之請求,復據本院查明分案
記錄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旨),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