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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鍾春花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1,735,169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 字第4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 7 號)。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監察 院郵局第00073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各該裁定及文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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