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鍾春花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
,曾提出新臺幣1,735,169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3 年度存
字第43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
7 號)。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監察
院郵局第000732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各該裁定及文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