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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相 對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野道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 本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675,000 元為反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對聲請人為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 第272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 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 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執事 聲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 卷宗審核屬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關於聲請人之 部分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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