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金樹
相 對 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橋野道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十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
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
本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675,000 元為反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准對聲請人為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
第272 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原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認
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
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執事
聲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72 號
卷宗審
核屬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關於聲請人之
部分
嗣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