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光彬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65,630 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
2 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470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
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鄉○○村○○路○○○ 號旁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610,6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
爭建物停止
拍賣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
請人所提
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
執行,對相對人即
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
審酌系爭建物拍賣相對得受償之金額為2,610,600 元,並
參
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0,530 元(計算式
:2,610,600 元×5%=130,530 元)。又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
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本院
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5,630 元【計算式:130,53
0 萬元×(4 +4/ 12 )年=565,630 元】,
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之擔保金以565,630 元為
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