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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彬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5,630 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 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47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 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鄉○○村○○路○○○ 號旁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610,6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 爭建物停止拍賣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 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 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 審酌系爭建物拍賣相對得受償之金額為2,610,600 元,並參 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0,530 元(計算式 :2,610,600 元×5%=130,530 元)。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 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本院 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5,630 元【計算式:130,53 0 萬元×(4 +4/ 12 )年=565,630 元】,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之擔保金以565,630 元為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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