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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勞小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松炳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芬 被   告 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二、查原告前以「欠缺薪資資料者月提繳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6 3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民國94年7月至104年2月之退休金提 撥差額27萬8014元」等為訴求,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 號(下稱前案)判決此節原告勝訴20萬3604元、其餘敗訴, 嗣後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3 號審理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206頁), 邇今原告卻以「已找到完整薪資資料,實際上被告提撥不足 額尚有8萬2650元」而訴由本案請求之,顯然前案、本案為 同一事件,原告於本案所為主張不過是針對前案提出新證據 ,實應於上訴程序為適法之攻防方屬正辦,殊無另行起訴之 理。 三、至原告堅稱:前案以月提繳金額2634元計算僅為一部請求, 本案乃以完整薪資資料訴請「超過月提繳金額2634元」算得 之部分,兩者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原 告於前案係表示「欠缺薪資資料、只能推估月提繳金額為26 34元」(本院卷第228頁:前案起訴意旨),毋寧請求客體始 終為單一退休金提撥差額,僅囿於舉證程度影響求償額度而 已,洵非一部請求之情形可比。詎今原告認單一退休金提撥 差額請求可因不同舉證程度割裂為多起訴訟,委實出於誤解 或興訟飾詞,無解於本案重複起訴之疑義,特加指明。 四、綜合上述,本案乃重複起訴,依首揭規定應駁回之。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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