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增元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提起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基於訴之客觀預備
合併之附隨一體性,先備位之訴皆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職此,應選
擇先位或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查本件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如主文「㈠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00 元
,及其中新臺幣199,2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其中新臺幣199,200 元自民國106 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
撥新臺幣482,91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均表
不服,而聲明上訴。又主文第1 項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雖與第2 項之薪資給付及第3 項之提撥勞退金之訴訟標
的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82,916 元。另被上
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44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被上訴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12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59,012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482,916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68 元(計
算式:7,935 元×1/2 =3,9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