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欣誠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國
訴訟代理人 林俊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第三人鄭勝宏(原名:鄭文政)前向原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惟鄭勝宏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渣
打銀行
旋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鄭勝宏之
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對鄭勝宏取得
執行名義,
嗣而發現鄭
勝宏任職於被告處,依法原告於鄭勝宏任職於被告之
期間按
月於領薪日對鄭勝宏有薪資債權,原告遂聲請對該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19號執行後
,於104 年5 月2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移轉命令
所示,鄭勝宏每月得由被告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應移轉與原告,總計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應移轉與原告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588元
。然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8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
5 月22日苗院平104 司執而字第8719號
執行命令、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卷第4 至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足認鄭勝宏
自104 年6 月1 日起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復由本院
依職權
調取鄭勝宏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觀,鄭勝宏該年度確
實由被告公司領取311,500 元之薪資(見本院密封袋內之鄭
勝宏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鄭勝宏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等語,即
非無據。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5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