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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小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欣誠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國 訴訟代理人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第三人鄭勝宏(原名:鄭文政)前向原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卡,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鄭勝宏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渣 打銀行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鄭勝宏之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對鄭勝宏取得執行名義而發現鄭 勝宏任職於被告處,依法原告於鄭勝宏任職於被告之期間按 月於領薪日對鄭勝宏有薪資債權,原告遂聲請對該薪資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19號執行後 ,於104 年5 月22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移轉命令 所示,鄭勝宏每月得由被告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 1 ,應移轉與原告,總計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應移轉與原告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588元 。然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 5 月22日苗院平104 司執而字第8719號執行命令、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卷第4 至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亦無證據足認鄭勝宏 自104 年6 月1 日起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復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鄭勝宏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以觀,鄭勝宏該年度確 實由被告公司領取311,500 元之薪資(見本院密封袋內之鄭 勝宏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鄭勝宏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薪資所得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等語,即無據。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5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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