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熊先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秉杰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苗栗縣農漁牧業休閒觀光推展協會間給付設計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苗栗縣農漁牧業休閒觀光推展協會並
非自然人,事
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
住所,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訴訟程序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