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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小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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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熊先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農漁牧業休閒觀光推展協會間給付設計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苗栗縣農漁牧業休閒觀光推展協會並自然人,事 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訴訟程序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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