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苗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萬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736 元,及自105 年7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9,167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06 年12月13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955 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潔村因汽車貸款積欠原告60萬元,及自
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
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5 月13日
核發苗院美105 司執恭字第8935號移轉命令(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依該移轉命令所
示,被告應自收受該命令之
翌日起,按月將林潔村每月薪資
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於
上開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收
受該移轉命令後,
迄未依法辦理,
爰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
抗辯:林潔村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止
任職於被告,任職
期間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被告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前,已將其對林潔村薪資債務之1/3 移轉予其他
債權人,如再扣3 分之1 ,林潔村將無法生活。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林潔村積欠原告6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
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執前開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93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5 年5 月13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然被告迄
今未依法辦理扣薪;又林潔村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6 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104 年10月至106 年4 月之投保薪資為
每月3 萬3,300 元,106 年5 月至8 月之投保薪資為每月3
萬4,800 元,且任職於被告期間內,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所示之債權人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核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移轉命令
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2 月24日苗院美105 司執良字第2885
號
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5 月13日苗院美105 司執恭字第89
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9 月2 日苗院美105 司執良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12月28日苗院美105 司執人
字第26900 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林潔村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卷附密封
袋,105 年度司執字2885號卷第20、31頁,105 年度司執字
8935號卷第26、28頁,105 年度司執字17677 號卷第17、19
頁,105 年度司執字26900 號卷第21、25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所發之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
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
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為同法第118 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權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另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
⒈原告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
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之日起至林潔村離職之日止,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就已扣押部分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
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林潔村任職於被告期間尚
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若再扣3 分1 ,
林潔村將不足以維持生活
云云。惟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
如有多數債權人
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
定分配
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
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
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
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
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執
行,在有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即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易言之,於多數債
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應在法院原扣押命令範圍
所及之金錢債權內為執行,故林潔村任職於被告期間,雖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均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且均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法院亦僅就林潔村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3 分之1 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移轉於各債權人,故被告上開抗辯,
不足採信。
⒉林潔村之薪水係於每月5 日發放,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之移轉命令係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林潔村之薪資業
已發放,故應自106 年1 月起併入計算云云,即無足取。被
告收受移轉命令之日期若係在該月5 日以前者,扣押之效力
即得及於林潔村對被告前一月之薪資債權,而附表一所示債
權人先後於林潔村任職於被告期間就林潔村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命令,且
均已生效,則原告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時起至林潔村離職之
日止,應受移轉之債權比例、金額即如附表二「應受移轉債
權比例」、「應受移轉金額」所示。
⒊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 萬736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扣押
薪資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
5 年7 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自得自105 年7 月1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扣押命令 │ 扣押命令 │ 扣押命令 │
│號│ │(新臺幣)│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 送達時間 │
├─┼────────────┼─────┼───────┼───────┼───────┤
│⒈│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669,654元 │105 年2 月24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3 月1 日│
│ │ │ │ │良字第2885號 │ │
├─┼────────────┼─────┼───────┼───────┼───────┤
│⒉│ 原告 │600,000元 │105 年5 月13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5 月16日│
│ │ │ │ │恭字第8935號 │ │
├─┼────────────┼─────┼───────┼───────┼───────┤
│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607元 │105 年9 月2 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9 月6 日│
│ │ │ │ │良字第17677 號│ │
├─┼────────────┼─────┼───────┼───────┼───────┤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766元 │105 年12月28日│苗院美105 司執│105 年12月30日│
│ │ │ │ │人字第26900 號│ │
└─┴────────────┴─────┴───────┴───────┴───────┘
附表二:
┌─┬───────────┬───┬───────────┬─────┬───────────┐
│編│ 應移轉薪資債權期間 │ 月數 │應受移轉債權比例(小數│ 投保薪資 │應受移轉金額(新臺幣)│
│號│ │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⒈│105 年5 月至105 年7月 │3個月 │ 47.26% │33,300 元 │ 15,738元 │
├─┼───────────┼───┼───────────┼─────┼───────────┤
│⒉│105 年8 月至105 年11月│4個月 │ 43.66% │33,300 元 │ 19,385元 │
├─┼───────────┼───┼───────────┼─────┼───────────┤
│⒊│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5個月 │ 39.27% │33,300 元 │ 21,795元 │
├─┼───────────┼───┼───────────┼─────┼───────────┤
│⒋│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3 個月│ 39.27% │34,800 元 │ 13,818元 │
│ │ │又1 日│ (8 月僅任職1日) │ │ │
├─┴───────────┴───┴───────────┴─────┼───────────┤
│ 合計│ 70,7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