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83號
原 告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茂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
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訴訟代理人 方廷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3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至3 月間向原告
購買電路版一批及代開鋼板模具,經原告生產並交付被告,
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753元,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中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1,753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
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