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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小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83號 原   告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 被   告 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元 訴訟代理人 方廷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3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至3 月間向原告 購買電路版一批及代開鋼板模具,經原告生產並交付被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1,753元,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 .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原瑞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中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憑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1,75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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