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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與被告簽立「煦天地建案GRC 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進度撥付,且每期工程款百分之 10需作為保留款,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且已 逾工程保固期間,原告曾具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新臺 幣(下同)427,797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經原 告多次聯繫,今仍未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曾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693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經被告於106 年5 月 25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款尚須 兩造進行結算,故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縱使系爭工程 款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覆內容係已承認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具有請求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於102 年6 月間所簽訂,合約總價4,27 7,965 元(含追加款),原告於103 年年底間完工,依原告 主張其曾於104 年1 月12日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款427,797 元,故原告自可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期日起算至起訴日期已逾 2 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並未通過客戶及被告 驗收,經被告通知原告出面修繕處理,原告卻置之不處理, 被告為維護商譽不得不另行派工修繕,並於103 年12月11日 將該項瑕疵委請其他公司施工之修繕費用單及違約賠償等資 料傳真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按進度撥付,且每期工程款百 分之10需作為保留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被 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427,79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承攬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拒絕給付等語;故本 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 滅,茲審認如下: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工程期限約定:「2.甲方應於工程 完工後5 日內完成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見本院卷 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4 月28日完工( 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5 日(103 年5 月3 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 此時起算。惟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2日曾向被告確 認系爭工程款為427,797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可 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承認而重行起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104 年 1 月12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106 年1 月12日消滅,而 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請求 權時效。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系 爭工程款(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被告於106 年5 月 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67、69頁)乙節,查綜觀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存證信函回覆內容記載「請領工程保留款需先行扣 除本公司自行派工修繕費用(計260,000 元)、人事費用 (計60,000元)及影響本公司商譽之損害賠償(計200,00 0 元)等相關費用,一併結算後再予核發工程款」,而上 開金額加總金額520,000 元(計算式:260,000+60,000+ 200,000=520,000 ),顯已逾系爭工程款427,797 元,則 實難認該存證信函具有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或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7,797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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