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劉靜如
被 告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092元,及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原告起訴時原有主張
民法第240條之
求償,
迄民國1
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成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本院卷
第23、75-77頁)。核其變更
乃本諸同次交易之基礎事實所
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
下稱第一次採購),原告已依約交付,但被告迄未給付
對價
新臺幣(下同)18萬4307元;被告再於104年1月19日向原告
訂購水泥製品(下稱第二次採購),原告已依約備貨,但被
告迄未通知出貨,更未給付對價16萬9785元。
爰基於
兩造間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賣對價併
承擔法定遲延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
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下稱僧伽基金會)之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乃原告出賣
該工程所需水泥製品予僧伽基金會,被告
祇是替僧伽基金會
收貨或下單,故原告應該找僧伽基金會追討主文所示欠款始
為正辦。又原告收不到第一次採購的價金,因而不肯讓被告
領取第二次採購之水泥製品,導致最後僧伽基金會不再需要
這批貨,與被告無關。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先後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1月19日賣出18萬4307
元、16萬9785元之水泥製品共二批,皆由被告出名簽署訂貨
合約書,前一批且經被告簽收,後一批原告已備貨但未經領
取,而原告迄未收到對價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9-21、77頁),並有訂貨合約書、送貨單、
存證信
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37頁)。準此
本案爭點
厥為:
(一)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方係何人?
(二)原告有無拒不出貨情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方應係被告:
1.細繹前示訂貨合約書,內容乃明載「(買方)被告向(賣方)
原告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訂買賣條件如下...」等語
,被告且以自己名義簽署於買方簽章欄位,整份合約中更
無絲毫關於代理等類似字樣(本院卷第27、31頁),已徵
被告確為向原告下單之買受主體,殊無何等代簽或代訂之
跡象可循。
2.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僧伽基金會工地負責人陳進財尚稱
:前示水泥製品是我跟被告老闆一起去找原告訂購的,被
告承攬僧伽基金會工程需要這些水泥製品,所以被告是買
來供履行自己承攬所用,不能因為東西要用在僧伽基金會
工程,就說東西是僧伽基金會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
,
灼見依僧伽基金會立場,尤認為被告係為履行自己之承
攬而自行向原告購入料材,胥無僅因料材源於僧伽基金會
工程所需,遽謂被告有何代僧伽基金會為買賣可言。
3.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出具便條紙載明第一次、第二次採購
內容而向僧伽基金會請款,足示買受主體確係僧伽基金會
云云(本院卷第97、105頁),
惟究該便條紙只是一份手
寫稿件,要
非對帳單據或制式憑證,即迥異於常見之請款
態樣,足否評價為請款意思已見可疑;何況其上不過標示
「僧伽基金會敬安」並
臚列「第一次、第二次採購相關款
項」
等情,實質上頂多呈現客觀的帳目資訊,毫無直指任
何求償或催討之表示,
益徵其難進一步論斷僧伽基金會有
何買受主體是謂;佐諸原告解釋:被告一開始說付不出錢
是因為僧伽基金會欠他工程款,所以希望我方可向僧伽基
金會施壓,即告知僧伽基金會「被告尚欠我方貨款」,看
僧伽基金會是否因此趕緊撥款給被告,這樣被告就有錢可
償還價金,我方才會出具前示便條紙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在在可証該便條紙的確只彰顯中性之帳目資訊,無從
作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之積極論據。
4.綜上,第一次、第二次採購之買方應係被告,
堪予認定。
(二)原告並無拒不出貨:
被告固稱:第二次採購乃原告不願交貨云云(本院卷第77
頁),然查原告早於105年10月20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儘速取貨(本院卷第35頁),實無所謂不願交貨之問題;
矧被告歷經存證信函通知、本案
訴訟繫屬,顯已明知原告
一再表示請求出貨之意思後,
詎至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時被告仍無動於衷、反坦言「僧伽基金會工程已結束、不
再需要這批貨」而迄未往取(本院卷第79頁),彰彰可見
雙方未能銀貨兩訖乃出於被告單方因素所致,殆無原告拒
絕履約情事。綜上,被告此之辯詞
猶屬無稽,不足為何等
利己評價亦明。
(三)末按被告、僧伽基金會間
承攬契約與兩造間
買賣契約各自
獨立,是被告縱為履行僧伽基金會工程始向原告買入水泥
製品,事後被告、僧伽基金會復有承攬
報酬糾紛,被告仍
無從以「未取得承攬報酬」為由拒付原告價金,信不待言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同旨)。
(四)綜合上述,被告向原告買受第一次、第二次採購所示水泥
製品,原告已出貨完畢或備貨待出,被告卻未給付對價或
完成履約,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求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25
日(本院卷第49、79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皆有理由。
五、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茲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
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