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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原 被   告 呂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承包苗栗縣卓蘭鎮坪林社區2鄰周邊環境 景觀改善工程,因而向被告採購所需苗木,詎被告未遵期出 貨,爰訴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頁反面 以下),惟觀其檢具之兩造合約,實無何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本院卷第10頁),至原告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之工地不過是 「購入苗木後原告需對業主執行施工之地點」,尚無積極事 證可認兩造已約定該工地等同於彼此買賣關係之履行地。則 原告既無特別審判籍之其餘主張或舉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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