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原
被 告 呂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
上開條文之
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
法院認為訴訟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承包苗栗縣卓蘭鎮坪林社區2鄰周邊環境
景觀改善工程,因而向被告採購所需苗木,
詎被告未遵期出
貨,
爰訴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頁反面
以下),
惟觀其檢具之
兩造合約,實無何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本院卷第10頁),至原告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之工地不過是
「購入苗木後原告需對業主執行施工之地點」,尚無積極事
證可認兩造已約定該工地等同於
彼此買賣關係之履行地。則
原告既無
特別審判籍之其餘主張或舉證,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以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訴
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