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春枝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文
被 告 彭詳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度苗交簡字第6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由東往西方向
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至設有閃光燈之福德路與光復
路交叉口時,應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該路口,因而自右側撞擊原告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光復路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
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
損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40 元、救護車費7,54
3 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15,400元、復健費4,671 元。且原告
當時任職於家族經營之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
司),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之職務,薪資每月
43,000元,因
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258,000 元(計算式:43,000×6 =258,000 )元。
另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443,554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
償原告443,554 元。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擔30%
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救護車費、復健費及看
護費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薪資每月43,000元不合理
,因佑昌公司是原告家族所經營,所出具之薪資表有疑,且
原告沒有報稅資料,無法證明實際領取之薪資。且慰撫金
150,000 元亦過高,應以6,000 元為合理。另原告已請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6,977元,應予扣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422,
6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443,554 元(卷第4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
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
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原告對於其本身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30% 之肇事責
任。
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940 元、救護車費7,543 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5,400元、復健費4,671 元,並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6,977元。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損失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⑵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 在卷
可證(卷第
3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爭執事項⑶支出之費用,及
薪資損失、慰撫金,均依法有據。
四、爭點⑴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損失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家族經營之佑昌公司,退休後仍在公司
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之職務,月薪43,000元
,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8,000 【計算式
:43,000×6 =258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昌公司出具之
104 年度薪資表為證(卷第35頁)。被告則抗辯佑昌公司
是原告家族所經營,出具之薪資表有疑,且原告沒有報稅
資料,無法證明實際領取之薪資。又原告休養期間應以醫
生診斷之3 個月為合理等語。
經查,依本院所調取原告10
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證
物袋)所示,上開期間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果原告確
有領取薪資,應依法申報,方不致有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
。又原告自陳佑昌公司之負責人林璟延係其女兒,所提出
之薪資表下方蓋印者林清文為其配偶,該二人與原告均屬
血緣至親,故薪資表之真實性即有待商榷。另依原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頁背)所示,原告已
於101 年10月25日自佑昌公司退保,
復於102 年11月22日
由佑昌公司以投保薪資11,100為其投保職災保險,是原告
所述現在月薪仍為43,000元,
即非無疑。然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可參)。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月薪確有43,000元,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受傷時年
54歲,未達強制退休年紀,依其體力、高商學歷(卷第23
、45頁),於退休後仍於家族經營之公司上班,亦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其所從事線切割、組合模具及雜事職務之工
作內容,認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5 年度勞工基本薪資
每月20,008元(卷第66頁)計算其薪資之損失,方屬公允
。
(二)又原告主張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
云云,
惟本院審酌診斷證
明醫囑欄所載係建議休養3 個月(卷第34頁),復
參酌原
告從事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等無須負重之工作性
質,認其休養時間以3 月為合理;是其主張6 個月無法工
作,
尚非允當。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薪資損失應
為60,024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3 月=60,024】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爭點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經急診治療、住院7 日乙節,
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等件為證(卷第31至34頁)
,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為高商畢業,現於家
族經營之公司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雜事等職務,104
年度利息所得658,348 元、股利所得9,554 元,105 年度
利息所得491,307 元,股利所得16,079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614,616 元;被告
為大學肄業,現於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104 年度薪資所得241,2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165,86
3 元,名下除2009年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卷第2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
足憑(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 個
月,傷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
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兩造
不爭執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30%過失責任,則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之30%。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
5,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7,940 +救護車費7,543 +住院
期間看護費15,400元+復健費4,671 +薪資損失60,024+慰
撫金80,000=175,578 ),減輕30%後,原告得請求122,90
5 元(計算式:175,578 ×70%=122,904.6 ,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26,977元,如不爭執事項⑶所示,此部分自應從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9
28元(計算式:122,905 -26,977=95,928)。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928元,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則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