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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文 被   告 彭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度苗交簡字第6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東往西方向 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至設有閃光燈之福德路與光復 路交叉口時,應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 通過該路口,因而自右側撞擊原告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光復路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 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 損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40 元、救護車費7,54 3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400元、復健費4,671 元。且原告 當時任職於家族經營之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 司),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之職務,薪資每月 43,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258,000 元(計算式:43,000×6 =258,000 )元。 另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443,554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 償原告443,554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擔30% 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救護車費、復健費及看 護費金額均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薪資每月43,000元不合理 ,因佑昌公司是原告家族所經營,所出具之薪資表有疑,且 原告沒有報稅資料,無法證明實際領取之薪資。且慰撫金 150,000 元亦過高,應以6,000 元為合理。另原告已請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6,977元,應予扣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422, 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106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443,554 元(卷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原告對於其本身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之肇事責 任。 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940 元、救護車費7,543 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5,400元、復健費4,671 元,並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6,977元。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損失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 在卷可證(卷第 3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爭執事項⑶支出之費用,及 薪資損失、慰撫金,均依法有據。 四、爭點⑴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損失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家族經營之佑昌公司,退休後仍在公司 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之職務,月薪43,000元 ,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8,000 【計算式 :43,000×6 =258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昌公司出具之 104 年度薪資表為證(卷第35頁)。被告則抗辯佑昌公司 是原告家族所經營,出具之薪資表有疑,且原告沒有報稅 資料,無法證明實際領取之薪資。又原告休養期間應以醫 生診斷之3 個月為合理等語。經查,依本院所調取原告10 4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證 物袋)所示,上開期間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果原告確 有領取薪資,應依法申報,方不致有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 。又原告自陳佑昌公司之負責人林璟延係其女兒,所提出 之薪資表下方蓋印者林清文為其配偶,該二人與原告均屬 血緣至親,故薪資表之真實性即有待商榷。另依原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頁背)所示,原告已 於101 年10月25日自佑昌公司退保,復於102 年11月22日 由佑昌公司以投保薪資11,100為其投保職災保險,是原告 所述現在月薪仍為43,000元,即非無疑。然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月薪確有43,000元,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受傷時年 54歲,未達強制退休年紀,依其體力、高商學歷(卷第23 、45頁),於退休後仍於家族經營之公司上班,亦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其所從事線切割、組合模具及雜事職務之工 作內容,認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5 年度勞工基本薪資 每月20,008元(卷第66頁)計算其薪資之損失,方屬公允 。 (二)又原告主張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本院審酌診斷證 明醫囑欄所載係建議休養3 個月(卷第34頁),復參酌原 告從事線切割、組合模具及處理雜事等無須負重之工作性 質,認其休養時間以3 月為合理;是其主張6 個月無法工 作,尚非允當。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薪資損失應 為60,024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008×3 月=60,024】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爭點⑵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合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經急診治療、住院7 日乙節,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等件為證(卷第31至34頁) ,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高商畢業,現於家 族經營之公司擔任線切割、組合模具及雜事等職務,104 年度利息所得658,348 元、股利所得9,554 元,105 年度 利息所得491,307 元,股利所得16,079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為614,616 元;被告 為大學肄業,現於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 104 年度薪資所得241,200 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165,86 3 元,名下除2009年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卷第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足憑(置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3 個 月,傷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兩造 不爭執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30%過失責任,則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之30%。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 5,578 元(計算式:醫療費7,940 +救護車費7,543 +住院 期間看護費15,400元+復健費4,671 +薪資損失60,024+慰 撫金80,000=175,578 ),減輕30%後,原告得請求122,90 5 元(計算式:175,578 ×70%=122,904.6 ,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26,977元,如不爭執事項⑶所示,此部分自應從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9 28元(計算式:122,905 -26,977=95,928)。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928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則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予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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