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第408號
第420號
原 告 江盈溱
訴訟
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另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另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以被告共同書立借款協議書,逐次向其借款為由,分
別提起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第408 號、第420 號
事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因
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攻擊
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本得以一訴主張
,本院
爰依首開規定,就前開3 件訴訟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
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4,000 元、500,000 元、489,000 元之
借貸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與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
每日1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按
年息5 %計算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
退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前因公司生意周轉之需,陸續
持被告林瑞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3紙(下稱
系爭
支票),共同向原告借調現金,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及
105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為憑。依前開借款協
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每筆借款皆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
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被告所開立之借
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求票
面金額1 %之
懲罰性賠償,直到原告獲得清償為止;且為保
障原告之借款與權益,被告並先後開立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
150 萬元之
本票交予原告保管。是兩造間之各筆借款,應於
被告開立之各筆借款支票獲兌現時,始完成清償並結束,若
支票退票未獲兌現,即視為被告未清償該筆借款,而被告另
簽發之本票2 紙,則係作為借款支票屆期會獲兌現之保證。
故借款支票始為原告之主
債權,被告借款金額之多寡,亦由
支票面額決定,本票則為保證之用,兩者之
法律屬性與功能
各不相同,被告縱在他法院另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對本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亦無影響。又原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他
退票支票之借款金流,已整理提出「已退票之支票借款金額
流向明細表」(見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第45頁)。因
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且被告
迄未清償所借
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
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主要係原告已屆退休之齡,且
從事低薪之清潔工作,原告基於與被告30餘年之交情,將畢
生積蓄傾囊相助,甚至對外舉債助被告度過難關,若被告有
退票或延誤情事,勢必嚴重衝擊原告之信譽並危及原告生活
之保障。因懲罰性違約金
非如利息須受
民法第205 條不得超
過年利率20%之限制,考量被告為年營業額數千萬元工程事
業之經營者,居住在高級別墅;原告則為月薪2 萬餘元之清
潔工,居住在破舊之老公寓,且為幫被告調頭寸而受利差之
損害
等情狀,原告請求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一所示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二所示退票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三所示
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千分之2 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原告所提借款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已退票之支票借款金額流向
明細表」中序號1 至20所示支票對應之借款亦無意見,至於
序號21所示110 萬元及序號22所示30萬元支票,則是為
擔保
先前之借款而多開,被告開立前開2 紙支票後並無取得對應
之款項。另系爭支票中有2 張33,000元、3 張6,000 元及1
張9,000 元支票,當初是原告要求以支付利息之名義開立,
與前述序號21所示110 萬元支票同時交給原告,然被告既未
取得110 萬元之借款,前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此外,兩造
間之借款被告均已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並以106 年度
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確認系爭支票及另2 張票面金額各300
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
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可參)。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持林瑞庭簽發之系爭支票陸續向其
借款,其取得各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存日期,
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屆期經提
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54
5 、546 、551 號卷)、被告林瑞庭及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固
堪信為真實。惟金錢借貸
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實際交付之借貸本金既為
340,000 元(附表一)、425,000 元(附表二)及382,500
元(附表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支票貸與被告
之本金,自應以
前揭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之金額為準。
㈢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支票,依原告所提「已退票之支票借款金額流向明細表」
(見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第45頁背面),其雖主張係
用以支付另一票號LN0000000 號、面額110 萬元支票借款之
利息,然被告否認有該利息債權之存在。經查,兩造除本件
遭退票之系爭支票外,先前尚有諸多支票借款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否認;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0月31日間,
並已提示兌現被告交付之其他89張支票共計8,265,900 元,
此有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記載可參(見
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卷第34-35 頁),並有被告林瑞庭
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同卷第48-
52頁背面,交易金額標示粉紅色部分)。而原告在「已退票
之支票借款金額流向明細表」中主張票號LN0000000 號110
萬元支票之轉存金額,其中105 年12月10日轉存110 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另105 年6 月13日轉存10萬元
、105 年9 月30日轉存20萬元、105 年10月11日轉存30萬元
、105 年10月28日轉存30萬元、105 年11月1 日轉存20萬元
等情,雖有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可憑(見同卷第62-66 頁),然原告亦緊接於轉存後之105
年6 月27日提示兌現10萬元、105 年10月3 日提示兌現20萬
元、105 年10月12日提示兌現30萬元、105 年10月30日提示
兌現30萬元支票(見同卷第51-52 頁背面,交易金額標示粉
紅色部分)。則此部分轉存金額,是否屬於兩造間其他已因
支票兌現而完成清償之借款關係,
尚非無疑。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票號LN0000000 號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既有爭執
,原告復未證明其主張之對應借款為真正,自不能
遽認原告
就票號LN0000000 號支票業已交付110 萬元借款予被告,而
有原告
所稱之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
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票面金額
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固提出三重簡
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判決影本為證(見106 年度苗
簡字第390 號卷第22-38 頁)。經查,前開判決雖認原告所
持擔保借款之300 萬元及150 萬元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然該判決業經原告提起
上訴而未確定,且其爭點尚
涉本票所擔保之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
拘束
本院之效力。再者,
觀諸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明載被告
2 人因事業上資金周轉之需求,向原告作不定期逐筆、逐批
借款,借款條件為:「一、每一筆借款皆由甲方(即被告)
開立支票交付乙方(即原告),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即完
成該筆(次)之借款。二、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
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額1 %之懲罰
性賠償,直至乙方獲得清償為止。」(見三重簡易庭106 年
度重簡字第546 號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90 號
卷第9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當初
是以遠期支票之
方式簽發,並以票載
發票日作為清償日(見106 年度苗簡字
第390 號卷第88頁),足可推知兩造向來之借貸方式,應係
被告將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而取得對應之款項後,再由原告於
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支票,作為被告清償該筆借款之方法。
又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4 、5 所
示支票,被告既不爭執已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對應
借款,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清償前開支票所對應之借款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以
前述另89張支票所償還之8,265,900 元,
參諸兩造之借貸方
式,應認僅係清償被告持該89張支票向原告調借之款項,
而
非償還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已清償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支票所對應
之借款本金340,000 元(附表一)、425,000 元(附表二)
及382,500 元(附表三)。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
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依兩造之約定,應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兌現支票,復未以其他方式清償
借款,自屬遲延。從而,原告請求就借款本金340,000 元(
附表一)、425,000 元(附表二)及382,500 元(附表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附表一340,000 元自106
年3 月14日起、附表二425,000 元自106 年3 月14日起、附
表三382,500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非可採。
㈥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
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
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
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借
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
票之情形,每延誤1 日,原告得請求票面金額1 %之懲罰性
賠償,直至原告獲得清償為止。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取得
原告交付之借款後,須遵期兌現所開立之借款支票以為清償
,如有延誤或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自延誤日起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及附表
三編號3 、4 、5 所示支票,屬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所取得
之借款支票,被告未如期兌現,且迄未清償所對應之借款,
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至附
表一編號2 、3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支票,原
告
自承係支付利息之用,核非屬借款支票之性質,且原告亦
未證明有前開利息債權存在,其請求按前開支票票面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
即無可採。又兩造就借款支票雖約定違約金按
票面金額每日1 %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後
,僅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其餘未交付之金額
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得將
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之利
息為年息20%,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通常僅受有利息之
損失,暨被告從105 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違約,該違約金之約
定具懲罰性質等情,衡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依約履行
時原告可受之利益等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至以實際交付金額按年息20%計算為
適當。是以,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轉存金額,自退票日翌日起按年息
20%計算;
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款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00 元(附表一)、425,000 元(
附表二)及382,500 元(附表三),及分別自106 年3 月14
日起(附表一)、106 年3 月14日起(附表二)、106 年3
月20日起(附表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就附表所示轉存金額分別自各該退票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
│1 │200,000 │LN0000000 │105/11/7 │105/11/7 │105/3/29│170,000 │被告林瑞庭之彰化銀│
│ │ │ │ │ │ │ │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
│ │ │ │ │ │ │ │明細(該案卷第50頁│
│ │ │ │ │ │ │ │)。 │
├─┼────┼─────┼─────┼─────┼────┼────┼─────────┤
│2 │ 6,000 │LN0000000 │105/11/7 │105/11/7 │ 無 │ 無 │(利息) │
├─┼────┼─────┼─────┼─────┼────┼────┼─────────┤
│3 │ 9,000 │LN0000000 │105/11/12 │105/11/14 │ 無 │ 無 │(利息) │
├─┼────┼─────┼─────┼─────┼────┼────┼─────────┤
│4 │ 6,000 │LN0000000 │105/11/13 │105/11/14 │ 無 │ 無 │(利息) │
├─┼────┼─────┼─────┼─────┼────┼────┼─────────┤
│5 │200,000 │LN0000000 │105/11/13 │105/11/14 │105/6/7 │17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62│
│ │ │ │ │ │ │ │頁)。 │
├─┼────┼─────┼─────┼─────┼────┼────┼─────────┤
│6 │ 33,000 │LN0000000 │106/1/10 │106/1/10 │ 無 │ 無 │(利息) │
├─┴────┴─────┴─────┴─────┴────┴────┴─────────┤
│票面金額合計:454,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40,000元) │
└────────────────────────────────────────────┘
附表二:106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
│1 │200,000 │LN0000000 │105/11/17 │105/11/17 │105/6/16│170,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69│
│ │ │ │ │ │ │ │頁)。 │
├─┼────┼─────┼─────┼─────┼────┼────┼─────────┤
│2 │300,000 │LN0000000 │105/11/30 │105/11/30 │105/5/12│255,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68│
│ │ │ │ │ │ │ │頁背)。 │
├─┴────┴─────┴─────┴─────┴────┴────┴─────────┤
│票面金額合計:5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4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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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6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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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退票日 │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 │
│號│ (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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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000 │LN0000000 │105/11/17 │105/11/17 │ 無 │ 無 │(利息) │
├─┼────┼─────┼─────┼─────┼────┼────┼─────────┤
│2 │ 33,000 │LN0000000 │105/12/10 │105/12/12 │ 無 │ 無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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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000 │LN0000000 │105/12/20 │105/12/20 │105/7/20│ 85,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70│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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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0,000 │LN0000000 │106/1/18 │106/1/18 │105/8/12│212,5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7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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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000 │LN0000000 │106/1/21 │106/1/23 │105/8/21│ 85,000 │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
│ │ │ │ │ │ │ │易明細(該案卷第71│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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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合計:489,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8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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