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拓州
被 告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被 告 張永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