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三至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拓州
被 告 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喆
訴訟代理人 何宜威
被 告 張永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
訴之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永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建為被告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暉鼎公司)之員工。被告張永建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
,駕駛被告暉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48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21 公里400 公尺南向即苗栗縣造
橋鄉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添富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
小貨車),致使系爭小貨車翻覆,車上載運之馬達等貨物均
損壞,因貨物維修、拖吊等費用而花費182,50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 1)被告暉鼎公司則以:對原告之請求
認諾等語為辯。
( 2)被告張永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照
片、估價表、運泰電機晁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產品
送修維修單、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28至51
頁、93至104 頁、第119 、121 至143 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3 至202 頁)等件核閱
無訛,亦
有該單位106 年3 月8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379號函
暨
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暉鼎公司對於
前
揭證據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載有明文。被告暉鼎公司既對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本院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暉鼎公司敗訴之
判決。至被告張永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基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