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被 告 苗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萬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167
元,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 萬5,95
5 元。是原告之請求既已因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