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羽喬
被 告 趙保鈞(送達地址:苗栗縣竹南郵政121號信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兼
陳貨款及票款之
求償關係併其利息,
迄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
期日特定僅以票據內容為請求且不復主張利息。核其
殆屬補充陳述或
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
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行
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10萬5900元之支票
共2紙交付原告,各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1日遭
退票(
票號:0000000、0000000),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請求被
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且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2-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上情
。則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
擔保票據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故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
求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