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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邢維凱 被   告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泉源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參點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 日本三菱麗陽公司(下稱三菱公司)生產之MR200 2mm 亞克 力板,均已順利完成交貨及收款。於105 年6 月3 日,被 告再以電子郵件檢附其香港關係企業再勝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之採購憑單向原告下單,訂購三菱公司所生產之 MR200 2.0x1120 x1320mm亞克力面板900 片(下稱系爭亞克 力板),總價為美金15,473.7元,交易條件為CIF 上海交貨 ,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並經兩造簽訂銷售確認書在案。嗣 於105 年6 月11日,系爭亞克力板由日本運抵上海,經被告 蘇州廠收受,被告依約應於收貨驗收後月結60天即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貨款。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指稱系爭亞克力板有9 %刮傷,經原告派人前往處 理,並請原廠三菱公司檢測後,三菱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 出具檢測報告,表示系爭亞克力板經比對出貨標準仍為合格 品。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亞克力板之相關出貨標準及品質規 範,業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 告將系爭亞克力板加工切割後,竟以自行切割後之刮痕不符 其特定國際客戶之驗收標準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要求退回 已切割使用之貨物。因兩造從未約定系爭亞克力板須符合被 告特定國際客戶之規格標準,被告亦未告知該規格標準之內 容為何,系爭亞克力板之品質既合於約定之出廠規範,被告 拒絕付款自無理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473.7元(以 給付時折合新臺幣計算),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取得特定國際客戶(下均以A公司代稱 )全球交貨70%之訂單,國際原物料廠商從A公司處得知消 息後,均主動向被告推銷其產品。本件亞克力板之交易,是 由日本三菱機能樹脂事業部經理林海主動到被告蘇州廠推廣 ,表示三菱公司可生產符合A公司所需規格之亞克力板,並 介紹經銷代理之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易洽談。系爭亞克力板係 105 年6 月2 日被告所下之訂單,為雙方第4 批交易,在此 之前,原告曾於同年1 月14日、4 月14日、5 月12日各出售 900 張亞克力板予被告,並經被告蘇州廠分別於同年2 月24 日、5 月13日、6 月7 日檢驗合格後付款。本件系爭亞克 力板於105 年6 月11日運抵上海交付被告驗收後,被告於同 年6 月27日檢驗發現異常,於同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有9 %之刮傷不良率,原告嗣請三菱公司再行檢測, 三菱公司亦確認被告指摘之不良情事屬實,並表示這些划線 (刮傷)為該公司製造過程所引起,被告加工切割所造 成。至三菱公司雖稱系爭亞克力板比對出貨標準為合格品, 然此與其產品必須符合A公司規格之約定不符。又原告雖於 105 年1 月13日將系爭亞克力板之出廠規範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然該文件係原告片面提出,未經兩造合意簽署,因 被告之客戶A公司對相關亞克力板有明定之品質規範,非依 原物料廠商之出廠品質規範作業,三菱公司在拜訪A公司, 提供樣品予A公司測試,經認可而取得原物料提供廠商之資 格後,亦清楚A公司之品質規範。況且,被告採購憑單之備 註明白記載「⒈付款方式:驗收合格後月結60天」、「⒏賣 方貨品不符或品管不良,買方得要求退貨,若因品質不良造 成買方之連帶損失,賣方需負完全賠償責任」。本件刮傷之 材料,因不符被告客戶A公司要求之規格標準,也未通過被 告驗收,自屬未達被告驗收合格後月結60天付款之程度,原 告請求貨款於法未合。而被告依國際採購異常作業標準執行 方案,通知原告針對異常9 %扣款、換貨或退貨,原告不同 意直接扣款,亦未即時妥善處理換貨或退貨,嚴重影響被告 對A公司之交貨,被告只得另尋其他供應商供貨,因而產生 供料差價人民幣75,283.21 元,並增加員工加班費支出人民 幣145,736.57元,合計人民幣221,019.78元,應由原告負賠 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香港關 係企業再勝國際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 日之採購憑單,向原 告訂購三菱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亞克力板,總價美金15,473.7 元,交易條件為CIF 上海交貨,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並經 兩造簽訂銷售確認書。嗣於105 年6 月11日,系爭亞克力板 運抵上海,經被告蘇州廠收受後,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亞克力板有9 %之刮傷不良率,經原 告送請原廠三菱公司檢測,三菱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出具 檢測報告,表示系爭亞克力板經比對其出貨標準仍為合格品 ,而該出貨標準曾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採購憑 單、銷售確認書、發票及載貨單、三菱公司檢測報告、系爭 亞克力出貨標準規範、異常聯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41 頁、第113-115 頁、第127-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 4 條、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亞克力板之前,曾於105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14日 、同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相同規格之亞克力板,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採購憑單及被告所提之進貨檢驗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 頁、第117 、121 、125 頁)。而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3日將其出售亞克力板之出貨 標準寄送予被告,業如前述,依該出貨標準所示,系爭亞克 力板之刮痕寬度小於0.015mm (即15μm )者,無論其長度 為何,均屬允許出貨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件被 告在兩造進行第1 次亞克力板買賣交易之前,既已收受原告 之出貨標準規範,其後並已完成3 次交易,則其對於該出貨 標準規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復依三菱公司出具之檢測 報告(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所稱之不良品經送測結 果,其刮痕寬度均在15μm 以下,故縱認該刮痕屬於瑕疵, 亦屬原告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業以出貨標準規範告知被告之 瑕疵內容,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三菱公司曾提供樣品予A公司測試,經認可而取 得原物料提供廠商之資格,自清楚A公司之品質規範,且三 菱公司之經理林海到被告蘇州廠推銷其產品時,亦宣稱三菱 公司可生產符合A公司所需規格之亞克力板云云。然查,本 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三菱公司與A公司均非本件 契約當事人,縱三菱公司曾提供樣品予A公司測試通過,經 A公司同意採用其所生產之亞克力板,亦無法逕認三菱公司 與A公司間已就亞克力板之出貨標準成立何種約定,更不等 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亞克力板時,兩造即有按A公司所定 規範作為認定瑕疵標準之合意存在。本件原告既否認知悉A 公司之規範標準及兩造間曾就A公司之標準有何約定,而被 告所提證據,亦未能證明其已將A公司規範標準之內容告知 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或保證出貨須合於該規範標準,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A公司訂定之規範標準出貨,違反兩造之約定 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被告,且被告所稱系爭亞克力板之刮痕瑕疵,係在原告業 已告知被告之出貨標準容許範圍內,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亦不得以此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或要求退貨及損害賠 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 ,473.7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未驗收合格無須付款,並 主張退貨(解除契約)及以所受損害金額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 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裁定參照)。本件買賣兩造係約定驗收後月結60天付款(見 本院卷第23、25頁),並未具體指定其期日,核屬定有期限 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惟被告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7 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15,473.7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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