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張振榮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法院認為訴訟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陳報之被告
住所地、
訴訟繫屬時之被告戶籍地均在臺
北,被告尤為址設臺北之馬克辛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
卷第6、29、37頁:
起訴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
本資料),顯徵被告之生活中心地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係
以「
兩造租約
存續期間成立之墊款關係」為
求償基礎(本院
卷第7頁),勢屬
債權請求而無
專屬管轄問題。此外原告復
未主張或舉證
本案有何
特別審判籍,信無從認定本院就兩造
訴訟有何法定管轄權。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令以後定管轄之情
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
1號判例
參照)。故被告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8
月9日遷移原設籍址(本院卷第6、29頁:收狀戳章、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仍不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之結論,特加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暨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