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誠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群賢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5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54 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
法定代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被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4 年6 月26日起至7 月17日止,受原告僱用擔
任司機,負責駕車運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宅配通)託運之貨品予受貨人並收取貨款,再以臺灣宅配通
配發之個人數位助理器PDA ,登錄送貨完成之電磁紀錄傳送
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臺灣宅配通苗栗營
業所之電腦儲存後,駕車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
將當日所收貨款、受貨人簽收之收執聯繳回,以供稽核,為
從事送貨、收款等業務之人,竟為下列
侵占行為:
(一)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77,616元,侵占入己。
(二)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寄件人「瑞琪寵物」寄送予
陳欣茹之寵物潔牙水、寵物床、貓跳臺、寵物碗等寵物用
貨品(價值1,638 元),侵占入己。
(三)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
132,000 元,侵占入己。
被告上述侵占行為,致原告損失共211,254 元,原告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同意原告之
本件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
對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
上開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及為認諾之表
示,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