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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歐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專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被   告 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 200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趙保鈞應給付原告16萬9,2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多公司)前 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價款共計56萬9,231 元,原告已安裝 完畢,嗣金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趙保鈞為給付貨款 ,乃簽發票號FD0000000 號、票面金額56萬9,2000元、發票 日106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經提示不獲兌現。又金利多 公司迄今仍積欠貨款16萬9,200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閱上開書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 定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規定甚明。金利多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 金16萬9,200 元,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金利多公司 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而趙保鈞既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趙保鈞給付部分票 款16萬9,2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 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6萬9,200 元,惟金利多公司與趙保鈞分別係基於買 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 本件請求之同一內容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 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同免其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金利多公司給付之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9 日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 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自106 年11月29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金利多公司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金利多公司給付16萬9,20 0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趙保鈞給付16萬9,200 元, 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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