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歐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仕專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被 告 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保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
200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趙保鈞應給付原告16萬9,2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前2 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利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多公司)前
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價款共計56萬9,231 元,原告已安裝
完畢,
嗣金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趙保鈞為給付貨款
,
乃簽發票號FD0000000 號、票面金額56萬9,2000元、
發票
日106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經提示不獲兌現。又金利多
公司
迄今仍積欠貨款16萬9,200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前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閱
上開書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
定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規定甚明。金利多公司既未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
金16萬9,200 元,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金利多公司
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即屬有據;而趙保鈞既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趙保鈞給付部分票
款16萬9,2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
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
92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6萬9,200 元,
惟金利多公司與趙保鈞分別係基於買
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
本件請求之同一內容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
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
同免其責任,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金利多公司給付之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9 日依
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司
法院最新動態維護,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自106 年11月29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金利多公司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金利多公司給付16萬9,20
0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趙保鈞給付16萬9,200 元,
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八、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