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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鼎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訴訟代理人 毛永泰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6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2,374 元,由被告負擔1,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辦理「0000000-○ ○○鎮○○○ ○○路燈 材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採購項目為220V/2 50W 高壓鈉氣燈泡、高壓鈉氣安定器、漏電兼無熔絲開關, 於105 年11月1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財物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防水開關試驗費用1 萬5,750 元 被告於開標前之105 年10月19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提交報價 合理說明書、各項採購產品目錄及測試報告,原告於105 年 10月21日函覆被告並檢附上開文件,被告復於105 年11月1 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提送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下稱大電力中心)防水開關試驗報告過舊,難保證準確性 及內容真實性,要求原告提供2 年內之試驗報告,原告不疑 有他,遂支出1 萬5,750 元再次試驗,然經詢問大電力中心 後,始得知試驗報告並無所謂有效期限存在。是以,被告之 無理要求令原告無端額外支出1 萬5,750 元之試驗費用,當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1 萬5,750 元。 ㈢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5萬1,964 元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依約交付220V/250W DETHER廠牌高壓 鈉氣燈泡1,460 只(下稱系爭燈泡),兩造於105 年12月14 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日由系爭燈泡抽取10只送財團法人 臺灣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做初始全光束 及光衰測試,被告嗣於106 年2 月7 日發函告知原告檢測結 果計有2 組光衰測試未達95% ,要求原告配合以2 倍數量再 次送驗。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06 年2 月8 日口頭通知被告 承辦人已備好飛利浦鈉氣燈泡,願意立刻換貨,並於106 年 2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定燈泡抽測標準過高,且抽 測應使用檢測單位之標準安定器,但原告仍願於106 年2 月 16日將系爭燈泡回收,提供指定品牌飛利浦鈉氣燈泡進行更 換,然被告承辦人卻阻止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交貨,推諉 稱需待106 年3 月2 日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交由 上級決定。嗣於系爭調解會議,被告主任秘書同意將系爭燈 泡更換為飛利浦廠牌,並於檢視履約過程後,同意因被告本 需等待燈泡送驗結果符合契約標準,始能使用於路燈工程上 ,而原告得知檢測結果未通過時,馬上表示可提供被告指定 廠牌飛利浦燈泡換貨,應無逾期或造成被告損害可言,認定 原告並無遲延履約情事。原告聞言立即表示飛利浦鈉氣燈泡 均隨車攜帶,可現場馬上交貨、換貨,被告承辦人卻又回絕 ,要求原告等待公文通知,屆106 年4 月14日被告始來函通 知同意更換,兩造並於106 年4 月18日完成換貨及驗收通過 。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逾期履約為由,罰款15萬1,964 元。 ⒉系爭調解會議上,被告主任秘書既已確認本件並無遲延履約 問題,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計罰逾期履約罰款。 ⒊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交貨時,已檢附大電力中心(光電與 照明實驗室報告編號:LBR00000000 )之測驗報告,測試結 果認系爭燈泡之燈泡特性光束維持率高達99.33%,其後又自 行再次送驗,經大電力中心(光電與照明實驗室報告編號: LBR00000000 )測試結果仍認為系爭燈泡品質足達履約標準 (均以鈉氣燈泡CNS15049標準檢測)。況為求實驗結果之準 確,除應變變因(即欲測量之項目)外,應保持其他變因均 不能改變(即控制變因),始能測得準確度高的系爭燈泡個 別優劣,故實驗室須以其配備之標準安定器檢測系爭燈泡之 初始全光束及光衰率,以維公信,若摻雜鈉光安定器之變動 因素,將使實驗結果之良率及可信性均降低。惟被告竟採取 自原告提供之鈉氣安定器中擇取10只,分別配合抽取之燈泡 之檢驗方式,此無疑將使燈泡之檢驗結果良劣,受不同鈉氣 安定器影響。而若採用此檢驗方式,自應將鈉氣安定器之變 動因素納入考量,如併採降低檢驗標準,始屬妥當,然被告 卻制定高達95% 之檢驗標準,顯屬過高;且於原告交付飛利 浦鈉氣燈泡後,被告並未以同樣方式送金屬中心做初始全光 束及光衰測試,顯見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辦理抽測, 全憑個人喜好,毫無一套具公信性之標準流程或把關機制, 益見被告有蓄意刁難原告之情形,上情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 ⒋更何況,系爭燈泡係鈉氣燈泡,應適用CNS15049標準檢測, 被告卻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附件一 抽測表(下稱系爭抽測表)中定明以水銀燈泡之CNS2658 標 準檢測。而此二標準內容、試驗電路均不同,即水銀燈泡線 路多出一自耦變壓器,導致控制線路不同,進而影響安定器 作用及測試光衰結果。被告竟未察此,據此重大明顯錯誤委 託金屬中心測試,更甚以該錯誤結果指稱系爭燈泡品質不合 格而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5萬1,964 元,顯乏正當依據。 ⒌又倘認系爭燈泡需照系爭合約所訂錯誤標準抽測,依系爭合 約第7 條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將燈泡送驗屬 被告應自行辦理之事項,被告本需等待送驗結果符合契約標 準,始能使用於路燈工程上,故其自行送驗之作業時間應不 得視為原告之遲延。且原告得知檢測結果未通過時,馬上表 示可以提供飛利浦鈉氣燈泡換貨,即立於隨時可履約之狀態 ,被告卻無端拒絕受領,且拒絕訂定交貨之改正時限,顯見 被告自陷受領遲延,其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若本院仍認 原告有遲延履約事由,則原告之遲延責任至多僅存在於106 年2 月8 日至106 年2 月16日之8 日期間,僅可扣罰逾期違 約金3 萬393 元。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返還試驗費用1 萬5,750 元,並無理由 系爭採購案招標金額底價為97萬7,500 元,原告標價為75萬 9,822 元,低於底價80% ,被告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以維 護採購標的品質。再者,於被告發函請求原告提出試驗報告 時,系爭採購案尚未決標,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合約,倘原告 認為再支出送驗費用並不合理,當可拒絕配合辦理。原告既 自願提供試驗報告,其因此支出費用僅係投標之成本,並非 所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自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 ⒈依系爭合約之採購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原告交 付之鈉氣燈泡,廠牌應為歐司朗、飛利浦、EYE 或同等品。 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辦理驗收貨物,而原告所交付者並非 上開指定廠牌之燈泡,則依系爭說明書第5 條、系爭抽測表 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應送試驗機構抽測,且交付之鈉氣燈 泡光束維持率需在95% 以上,始得認原告已給付約定品質之 物。惟經金屬中心試驗結果,送驗燈泡樣品編號4-2 、5-2 未通過光衰測試,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 遲延。被告接獲上開測試報告後,即於106 年2 月7 日發函 請原告依系爭抽測表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再提供原抽驗2 倍數量送檢,惟原告拒絕再送檢驗,並回覆僅願更換飛利浦 鈉氣燈泡,且迄至106 年4 月18日始交付。 ⒉因檢測標準已明訂於系爭說明書第5 條、系爭抽測表第2 條 第2 項,原告於訂約前即知悉,並同意上開檢測方式,則應 擔保兩造驗收貨物時,其所交付之同等品燈泡已符合系爭合 約所定品質標準,衡無事後指謫之理;且系爭抽測表第2 條 第4 項亦約定,應以本次採購之安定器中抽取樣本搭配測試 ,被告將系爭燈泡及安定器併送檢測,並無違反契約之處。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 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 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排除送 驗日數,蓋被告既已於系爭估價單上明載廠商得交付歐司朗 、飛利浦或EYE 等廠牌之鈉氣燈泡而無須進行抽測,然原告 決定以同等品履約,其送驗期間之遲延日數本應由原告負責 ,並非屬於被告之作業日數。況且,倘送驗期間不得計算逾 期違約金,原告即得先於履約時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鈉氣燈 泡,經抽測檢驗不合格後,再更換為系爭估價單指定廠牌之 鈉氣燈泡,藉此拖延履約期限,卻毋庸負逾期之責任,顯不 符契約公平。 ⒋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本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即 105 年11月26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竹南鎮運動公園,卻遲延 至106 年4 月18日始履行。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 定,自105 年11月26日起計算違約金,並無不合。 ⒌倘認需扣除機關作業日數,亦僅係交貨後至送驗前之日數即 105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2月14日,得認屬機關之作業日數 ;且原告本應於106 年2 月16日再行於同項燈泡中抽取原抽 樣之數量2 倍送檢,卻未依約履行,反於106 年2 月13日行 文要求更換為飛利浦鈉氣燈泡,故雖被告嗣後召開協調會同 意原告可更換燈泡,然迄至106 年4 月18日原告交付飛利浦 鈉氣燈泡為止之逾期日數,當非被告之作業日數。準此,如 以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亦已逾上開可扣 除之機關作業日數,則被告計算違約金之金額,並無不當。 另本件採購標的共有3 種,必須組合在一起才可以發揮作用 ,無法分開使用,且由系爭抽測表第2 條第4 項可看出採購 的鈉氣燈泡是搭配採購的安定器進行測試,故3 種標的是相 關連的產品,從整個合約的解釋來看,所有採購商品應該都 是相關連的,故計算逾期違約金必須依契約總價來計算。 ⒍另協調會當日,被告主任秘書僅請業務承辦人依系爭合約內 容判斷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請各單位依權責表示 意見後,再簽呈上級做最終核准,並未向原告表示其毋庸負 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5 、457 頁):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105 年11月11 日由原告以75萬9,822 元標得,採購項目包括高壓鈉氣燈泡 23萬2,140 元、高壓鈉氣安定器31萬1,500 元、漏電兼無熔 絲開關18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81 頁)。 ⒉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發函予原告,請求提供無熔絲開關兼 漏電斷路器2 年內之防水防塵試驗報告,原告為此支出試驗 費用1 萬5,75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45至46頁)。 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 即至遲於105 年11月25日將履約標的送指定場所,105 年11 月24日原告交貨,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被告於 同日自系爭燈泡抽取10只送金屬中心檢驗,106 年2 月3 日 接獲報告,106 年2 月7 日發函予原告請求重送2 倍數量之 同項鈉氣燈泡再送檢驗,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發函被告, 表示將於106 年2 月16日依系爭合約精神及被告指示回收系 爭燈泡,並更換為被告指定品牌飛利浦鈉氣燈泡(見本院卷 一第53、55至56、63至64、157 、191 至197 頁)。 ⒋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計罰期間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 2 月13日止;罰款依系爭採購案總金額75萬9,822 元之20% 計算為15萬1,964 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457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防水開關試驗費用1 萬5,750 元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大電力中心之防水開關試驗報告 並無訂定有效期限,雖有該中心106 年12月14日大電器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機關 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 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 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 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 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 有明文。又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者,同法 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亦有明訂。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97萬 7,500 元,原告得標之金額則為75萬9,822 元,有決標公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原告得標之金額較底價 之八成78萬2,000 元為低,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限期要求 原告提出合理說明,至要求提出之資料內容,則為採購機關 之裁量權限,原告若認為被告之要求不合理,自可拒絕提出 ,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大電力中心之防水開關試驗報告,係 為使原告能保有得標之資格不被取消,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提 出試驗報告而受有任何財產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檢驗費用,與法不合 ,不能准許。 ㈡逾期罰款15萬1,964 元部分 1.原告確有遲延履約情事 ⑴依照系爭估價單之規範,原告所提供之燈泡需為歐司朗、飛 利浦、EYE 廠牌或同等品。而若係提出同等品,依系爭抽測 表第2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需由主驗人員現 場抽測10個燈泡進行全光束及光衰測試,燈泡使用額定電壓 點燈,經100 小時枯化點燈,測試燈泡之初始全光束須符合 CNS2658 之規定。全光束試驗後,以額定頻率之額定電壓點 燈,每次皆通電源15分鐘後切斷電源15分鐘,以此循環接通 、切斷(點、滅)達400 次後,光束維持率必須保持在原始 光束95% (含)以上始合格。而系爭燈泡抽測結果,樣品編 號4-2 、5-2 之光衰測試結果僅為93.87%、94.70%,未達規 定之95% 以上,有金屬中心燈泡全光束及光衰測試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足認原告於預定之給付期限 105 年11月24日所交付之系爭燈泡確實不符系爭合約之規範 ,確有遲延履約情事。 ⑵另光束維持率95% 之標準,及以水銀燈泡CNS2658 標準而非 鈉氣燈泡CNS15049標準進行檢驗,且需搭配抽取原告提供之 鈉器安定器進行檢測,係在系爭抽測表上明訂(見本院卷一 第187 、189 頁),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上開規範內 容,仍決定參與投標而得標,之後自不能再主張該等標準過 苛,否則顯然有違誠信。至原告改以飛利浦廠牌之燈泡履約 ,因飛利浦廠牌之燈泡為系爭估價單指定之廠牌,依約本不 須再送光束及光衰維持率檢驗,原告以被告未就飛利浦燈泡 送光束及光衰維持率檢驗,質疑被告蓄意刁難違反公平合理 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主任秘書並未免除原告遲延履約責任 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 404 頁),被告主任秘書雖曾於會議上表示:「我們叫他2 月16號之前要提供20組,他不要,2 月13號就講說直接交飛 利浦,交飛利浦就沒有驗光衰率的問題,那他就沒有逾期扣 款的問題了,是不是這樣?…如果過程是這樣子的話,那我 想業務單位你們就照這個規定來處理,沒有逾期扣款的問題 啦!…那這個就沒有什麼違約金的問題了,照他這麼講就沒 有逾期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97 至398 、404 頁),惟 當日協調會議主要係針對原告所提熱動式無熔絲開關與系爭 合約所訂完全電磁式無熔絲開關不符之問題進行協調,僅附 帶提及系爭燈泡之履約爭議,且被告主任秘書亦曾多次表示 :「有沒有違約到時候案子要結的時候請你們業務單位依照 合約精神簽出來,會簽你們表達個人意見。…業務單位如果 認為他違約的話,那照簽出來,政風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 …好了鍾英男先不要找,再找下去開到下午5 點了,…我現 在講的這些話不是結論啦!這個東西要等他要驗收要付款的 時候,才去算的…」(見本院卷二第389 、398 頁),亦與 羅學文結證稱:當日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諾被告同意免除 原告就系爭燈泡部分之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 337 頁),徐祥雲結證稱:主任秘書有問政風跟主計意見是 否同意不追究逾期扣款,但是我們當時還在考慮中,主任秘 書講這句話也不是結論,逾期扣款還是要結算驗收的時候再 由承辦單位去簽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261 頁)均相 符,足見被告主任秘書當日並未答應免除原告遲延責任。 3.原告遲延履約之逾期日數為55日 ⑴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分別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竹 南鎮運動公園」、「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 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 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系 爭燈泡雖曾於105 年11月24日驗收,但依系爭抽測表之約定 ,仍須經金屬中心檢驗通過方屬合格,金屬中心檢驗結果既 未通過,足認原告履約有瑕疵。之後被告限期原告於106 年 2 月16日會同被告再抽取原抽樣數量2 倍送驗以改正瑕疵, 有被告106 年2 月7 日苗竹鎮園字第1060001968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另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共識 兩造同意更換履約標的為飛利浦廠牌燈泡後,被告於106 年 4 月14日方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辦理更換履約標的為 飛利浦廠牌之燈泡以補正瑕疵,有被告106 年4 月14日苗竹 鎮園字第106000709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則依前揭約定內容,期間歸屬被告之作業時間自應由原告逾 期日數中扣除。 ⑵系爭採購案係於105 年11月11日由原告得標,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提出合於約定 品質之標的物,否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 自105 年11月26日起算逾期日數。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 即交貨,被告卻遲至105 年12月14日方將所抽取之部分燈泡 送驗,另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收受金屬中心函文得知檢驗 未通過後,在同年月7 日才發函原告要求於同年月16日再由 系爭燈泡及安定器抽取20組再次送驗,又原告於106 年2 月 13日發函被告表示願意以飛利浦廠牌之燈泡更換,被告亦於 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被告 卻遲至106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時方同意原告得以 飛利浦廠牌之燈泡更換,更遲至106 年4 月14日方發函通知 原告於同年月18日辦理換貨,業如前述,此3 段期間即屬系 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訂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應由逾期日數中扣除。而因系爭合約並未明訂逾期日數 不足1 日者如何處理,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單方擬訂,此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故不足1 日者應不算入逾期日數。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計算逾期罰款之期間應為105 年12月15日 至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55 日(計算式:17+31+2 +5 =55)。 ⑶原告既選擇以同等品履約,即已知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之 後須經抽驗之程序,則除前開契約明訂被告可掌控之作業時 間可予以扣除之外,金屬中心檢驗時間等非被告所能掌控之 作業時間,自應計入原告遲延履約時間,方屬公平,原告主 張此部分時間亦應予以扣除顯非可採。且原告於其所提系爭 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自承:我也想說碰碰運氣搞不好我檢 驗95 %也是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亦足證原告存 有僥倖心態。 4.被告僅能以採購項目鈉氣燈泡部分之金額計算原告遲延履約 罰款金額 ⑴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5/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 69頁)。而系爭採購案之名稱為○○○鎮○○○ ○○路燈材料 採購」,採購標的包括鈉氣燈泡、鈉氣安定器與漏電兼無熔 絲開關3 種品項。系爭採購案採購之目的既係作為路燈材料 ,自可分開使用,鈉氣燈泡未驗收完成,並不影響另2 品項 之使用。此由被告採購之鈉氣燈泡、鈉氣安定器與漏電兼無 熔絲開關之數量分別為1,460 、700 、400 只(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採購估價單),數量並不相同,另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之說明,1 組路燈材料包括燈具、陶 瓷燈頭、鈉光燈泡、安定器、防水漏電開關與電線,每1 組 路燈僅包含鈉氣燈泡、安定器與漏電兼無熔絲開關各一,然 被告採購該3 品項數量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更足認系爭採 購案3 項採購標的並非合併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抽測表約定 鈉氣燈泡與安定器須一併抽樣送驗,足見系爭採購案3 項履 約標的彼此具有關連性,違約罰款應合併計算云云,委無可 採。 ⑵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每日得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為每日1,161 元(計算式:232,140 ×0.005 =1,16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5.本院認定被告得對原告計罰遲延履約罰款之金額為3 萬1,92 8 元 ⑴依前開說明,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原應為6 萬3,855 元 (計算式:1,161 ×55=63,855)。 ⑵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第4 項之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則本院自得考量被告於履約過程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酌減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⑶系爭抽測表約定系爭燈泡抽測之結果應符合CNS2658 之標準 ,惟CNS2658 乃高壓水銀燈泡之國家標準,但本件履約標的 為鈉氣燈泡,鈉氣燈泡之國家標準應為CNS15049,且檢驗是 否符合CNS2658 與CNS15049之國家標準時所使用之測試迴路 並不相同,水銀燈泡之迴路有使用自耦變壓器,鈉氣燈泡則 無等情,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3 至317 頁,測試迴路見第215 、229 、231 頁)。 另經本院函詢金屬中心,系爭燈泡抽測係使用何種試驗電路 ,以何種國家標準檢驗,經該中心函覆略以:係依委測單位 之測試條件要求即燈泡之初始全光束須符合CNS2658 之規定 等語,有該中心107 年5 月30日金企字第1070002342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足認金屬中心確係依被告 指定之CNS2658 標準進行檢驗,被告抗辯該中心係以CNS150 49標準檢驗云云,顯非可採。本件系爭燈泡抽驗結果雖不合 格,然此亦係因被告設定錯誤之檢驗規格所致,雖原告於投 標時已知悉規格錯誤,未向被告反應,事後自不能再以此為 由主張被告所訂履約條件不合理,但被告就此錯誤之規格設 定仍有過失,且此錯誤甚為明顯、重大,並與原告遲延履約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就原告遲延履約與有過 失,本院認應酌減原告之賠償金額一半,方為公允。故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1,928 元(計算式:63,855÷2 =31 ,927.5)。 6.被告得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3 萬1,928 元,然 被告卻對原告計罰15萬1,964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2萬 36元(計算式:151,964 -31,928=120,036 ),應屬有據 。 7.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 係於106 年11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6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2,374 元(包括裁判費1,770 元、光碟拷貝費 50元、證人日旅費554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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