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鼎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輝
訴訟代理人 毛永泰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6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2,374 元,由被告負擔1,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辦理「0000000-○ ○○鎮○○○ ○○路燈
材料採購」(下稱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採購項目為220V/2
50W 高壓鈉氣燈泡、高壓鈉氣安定器、漏電兼無熔絲開關,
於105 年11月1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
兩造並簽訂財物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防水開關試驗費用1 萬5,750 元
被告於開標前之105 年10月19日發函予原告,要求提交報價
合理說明書、各項採購產品目錄及測試報告,原告於105 年
10月21日函覆被告並檢附
上開文件,被告
復於105 年11月1
日發函告知原告因提送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
(下稱大電力中心)防水開關試驗報告過舊,難保證準確性
及內容真實性,要求原告提供2 年內之試驗報告,原告不疑
有他,遂支出1 萬5,750 元再次試驗,然經詢問大電力中心
後,始得知試驗報告並無所謂有效期限存在。
是以,被告之
無理要求令原告無端額外支出1 萬5,750 元之試驗費用,當
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1 萬5,750 元。
㈢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不應扣罰逾期
違約金15萬1,964 元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依約交付220V/250W DETHER廠牌高壓
鈉氣燈泡1,460 只(下稱系爭燈泡),兩造於105 年12月14
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日由系爭燈泡抽取10只送財團法人
臺灣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做初始全光束
及光衰測試,被告
嗣於106 年2 月7 日發函告知原告檢測結
果計有2 組光衰測試未達95% ,要求原告配合以2 倍數量再
次送驗。原告收受通知後,於106 年2 月8 日口頭通知被告
承辦人已備好飛利浦鈉氣燈泡,願意立刻換貨,並於106 年
2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所定燈泡抽測標準過高,且抽
測應使用檢測單位之標準安定器,但原告仍願於106 年2 月
16日將系爭燈泡回收,提供指定品牌飛利浦鈉氣燈泡進行更
換,然被告承辦人卻阻止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交貨,推諉
稱需待106 年3 月2 日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交由
上級決定。嗣於系爭調解會議,被告主任秘書同意將系爭燈
泡更換為飛利浦廠牌,並於檢視履約過程後,同意因被告本
需等待燈泡送驗結果符合契約標準,始能使用於路燈工程上
,而原告得知檢測結果未通過時,馬上表示可提供被告指定
廠牌飛利浦燈泡換貨,應無逾期或造成被告損害可言,認定
原告並無遲延履約情事。原告聞言立即表示飛利浦鈉氣燈泡
均隨車
攜帶,可現場馬上交貨、換貨,被告承辦人卻又回絕
,要求原告等待公文通知,屆106 年4 月14日被告始來函通
知同意更換,兩造並於106 年4 月18日完成換貨及驗收通過
。
詎被告
嗣後竟以原告逾期履約為由,罰款15萬1,964 元。
⒉系爭調解會議上,被告主任秘書既已確認
本件並無遲延履約
問題,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計罰逾期履約罰款。
⒊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交貨時,已檢附大電力中心(光電與
照明實驗室報告編號:LBR00000000 )之測驗報告,測試結
果認系爭燈泡之燈泡特性光束維持率高達99.33%,其後又自
行再次送驗,經大電力中心(光電與照明實驗室報告編號:
LBR00000000 )測試結果仍認為系爭燈泡品質足達履約標準
(均以鈉氣燈泡CNS15049標準檢測)。況為求實驗結果之準
確,除應變變因(即欲測量之項目)外,應保持其他變因均
不能改變(即控制變因),始能測得準確度高的系爭燈泡個
別優劣,故實驗室須以其配備之標準安定器檢測系爭燈泡之
初始全光束及光衰率,以維公信,若摻雜鈉光安定器之變動
因素,將使實驗結果之良率及可信性均降低。
惟被告竟採取
自原告提供之鈉氣安定器中擇取10只,分別配合抽取之燈泡
之檢驗方式,此無疑將使燈泡之檢驗結果良劣,受不同鈉氣
安定器影響。而若採用此檢驗方式,自應將鈉氣安定器之變
動因素納入考量,如併採降低檢驗標準,始屬妥當,然被告
卻制定高達95% 之檢驗標準,顯屬過高;且於原告交付飛利
浦鈉氣燈泡後,被告並未以同樣方式送金屬中心做初始全光
束及光衰測試,顯見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辦理抽測,
全憑個人喜好,毫無一套具公信性之標準流程或把關機制,
益見被告有蓄意刁難原告之情形,上情均有違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要求之公平合理原則。
⒋更何況,系爭燈泡係鈉氣燈泡,應
適用CNS15049標準檢測,
被告卻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之附件一
抽測表(下稱系爭抽測表)中定明以水銀燈泡之CNS2658 標
準檢測。而此二標準內容、試驗電路均不同,即水銀燈泡線
路多出一自耦變壓器,導致控制線路不同,進而影響安定器
作用及測試光衰結果。被告竟未察此,據此重大明顯錯誤委
託金屬中心測試,更甚以該錯誤結果指稱系爭燈泡品質不合
格而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5萬1,964 元,顯乏正當依據。
⒌又倘認系爭燈泡需照系爭合約所訂錯誤標準抽測,依系爭合
約第7 條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將燈泡送驗屬
被告應自行辦理之事項,被告本需等待送驗結果符合契約標
準,始能使用於路燈工程上,故其自行送驗之作業時間應不
得視為原告之遲延。且原告得知檢測結果未通過時,馬上表
示可以提供飛利浦鈉氣燈泡換貨,即立於隨時可履約之狀態
,被告卻無端拒絕受領,且拒絕訂定交貨之改正時限,顯見
被告自陷受領遲延,其遲延不
可歸責於原告。故若本院仍認
原告有遲延履約事由,則原告之遲延責任至多僅存在於106
年2 月8 日至106 年2 月16日之8 日
期間,僅可扣罰逾期違
約金3 萬393 元。
㈣
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請求返還試驗費用1 萬5,750 元,並無理由
系爭採購案招標金額底價為97萬7,500 元,原告標價為75萬
9,822 元,低於底價80% ,被告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以維
護採購標的品質。再者,於被告發函請求原告提出試驗報告
時,系爭採購案尚未決標,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合約,倘原告
認為再支出送驗費用並不合理,當可拒絕配合辦理。原告既
自願提供試驗報告,其因此支出費用僅係投標之成本,並
非
所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費用,自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
⒈依系爭合約之採購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所載,原告交
付之鈉氣燈泡,廠牌應為歐司朗、飛利浦、EYE 或同等品。
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辦理驗收貨物,而原告所交付者並非
上開指定廠牌之燈泡,則依系爭說明書第5 條、系爭抽測表
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應送試驗機構抽測,且交付之鈉氣燈
泡光束維持率需在95% 以上,始得認原告已給付約定品質之
物。惟經金屬中心試驗結果,送驗燈泡樣品編號4-2 、5-2
未通過光衰測試,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陷於
給付
遲延。被告接獲上開測試報告後,即於106 年2 月7 日發函
請原告依系爭抽測表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再提供原抽驗2
倍數量送檢,惟原告拒絕再送檢驗,並回覆僅願更換飛利浦
鈉氣燈泡,且
迄至106 年4 月18日始交付。
⒉因檢測標準已明訂於系爭說明書第5 條、系爭抽測表第2 條
第2 項,原告於訂約前即知悉,並同意上開檢測方式,則應
擔保兩造驗收貨物時,其所交付之同等品燈泡已符合系爭合
約所定品質標準,衡無事後指謫之理;且系爭抽測表第2 條
第4 項亦約定,應以本次採購之安定器中抽取樣本搭配測試
,被告將系爭燈泡及安定器併送檢測,並無違反契約之處。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
起算逾
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
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
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未排除送
驗日數,蓋被告既已於系爭估價單上明載廠商得交付歐司朗
、飛利浦或EYE 等廠牌之鈉氣燈泡而無須進行抽測,然原告
決定以同等品履約,其送驗期間之遲延日數本應由原告負責
,並非屬於被告之作業日數。況且,倘送驗期間不得計算逾
期違約金,原告即得先於履約時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鈉氣燈
泡,經抽測檢驗不合格後,再更換為系爭估價單指定廠牌之
鈉氣燈泡,藉此拖延履約期限,卻毋庸負逾期之責任,顯不
符契約公平。
⒋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本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即
105 年11月26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竹南鎮運動公園,卻遲延
至106 年4 月18日始履行。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
定,自105 年11月26日起計算違約金,並無不合。
⒌倘認需扣除機關作業日數,亦僅係交貨後至送驗前之日數即
105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2月14日,得認屬機關之作業日數
;且原告本應於106 年2 月16日再行於同項燈泡中抽取原抽
樣之數量2 倍送檢,卻未依約履行,反於106 年2 月13日行
文要求更換為飛利浦鈉氣燈泡,故雖被告嗣後召開協調會同
意原告可更換燈泡,然迄至106 年4 月18日原告交付飛利浦
鈉氣燈泡為止之逾期日數,當非被告之作業日數。準此,如
以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亦已逾上開可扣
除之機關作業日數,則被告計算違約金之金額,並無不當。
另本件採購標的共有3 種,必須組合在一起才可以發揮作用
,無法分開使用,且由系爭抽測表第2 條第4 項可看出採購
的鈉氣燈泡是搭配採購的安定器進行測試,故3 種標的是相
關連的產品,從整個合約的解釋來看,所有採購商品應該都
是相關連的,故計算逾期違約金必須依契約總價來計算。
⒍另協調會當日,被告主任秘書僅請業務承辦人依系爭合約內
容判斷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請各單位依權責表示
意見後,再簽呈上級做最終核准,並未向原告表示其毋庸負
遲延責任。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5 、457 頁):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105 年11月11
日由原告以75萬9,822 元標得,採購項目包括高壓鈉氣燈泡
23萬2,140 元、高壓鈉氣安定器31萬1,500 元、漏電兼無熔
絲開關18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
181 頁)。
⒉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發函予原告,請求提供無熔絲開關兼
漏電斷路器2 年內之防水防塵試驗報告,原告為此支出試驗
費用1 萬5,75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45至46頁)。
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
即至遲於105 年11月25日將履約標的送指定場所,105 年11
月24日原告交貨,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被告於
同日自系爭燈泡抽取10只送金屬中心檢驗,106 年2 月3 日
接獲報告,106 年2 月7 日發函予原告請求重送2 倍數量之
同項鈉氣燈泡再送檢驗,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發函被告,
表示將於106 年2 月16日依系爭合約精神及被告指示回收系
爭燈泡,並更換為被告指定品牌飛利浦鈉氣燈泡(見本院卷
一第53、55至56、63至64、157 、191 至197 頁)。
⒋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計罰期間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106 年
2 月13日止;罰款依系爭採購案總金額75萬9,822 元之20%
計算為15萬1,964 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457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防水開關試驗費用1 萬5,750 元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大電力中心之防水開關試驗報告
並無訂定有效期限,雖有該中心106 年12月14日大電器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機關
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
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
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
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
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
有明文。又本法第58條
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者,同法
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亦有明訂。本件採購案之底價為97萬
7,500 元,原告得標之金額則為75萬9,822 元,有決標公告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原告得標之金額較底價
之八成78萬2,000 元為低,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限期要求
原告提出合理說明,至要求提出之資料內容,則為採購機關
之裁量權限,原告若認為被告之要求不合理,自可拒絕提出
,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大電力中心之防水開關試驗報告,係
為使原告能保有得標之資格不被取消,
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提
出試驗報告而受有任何財產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檢驗費用,與法不合
,不能准許。
㈡逾期罰款15萬1,964 元部分
1.原告確有遲延履約情事
⑴依照系爭估價單之規範,原告所提供之燈泡需為歐司朗、飛
利浦、EYE 廠牌或同等品。而若係提出同等品,依系爭抽測
表第2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需由主驗人員現
場抽測10個燈泡進行全光束及光衰測試,燈泡使用額定電壓
點燈,經100 小時枯化點燈,測試燈泡之初始全光束須符合
CNS2658 之規定。全光束試驗後,以額定頻率之額定電壓點
燈,每次皆通電源15分鐘後切斷電源15分鐘,以此循環接通
、切斷(點、滅)達400 次後,光束維持率必須保持在原始
光束95% (含)以上始合格。而系爭燈泡抽測結果,樣品編
號4-2 、5-2 之光衰測試結果僅為93.87%、94.70%,未達規
定之95% 以上,有金屬中心燈泡全光束及光衰測試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足認原告於預定之給付期限
105 年11月24日所交付之系爭燈泡確實不符系爭合約之規範
,確有遲延履約情事。
⑵另光束維持率95% 之標準,及以水銀燈泡CNS2658 標準
而非
鈉氣燈泡CNS15049標準進行檢驗,且需搭配抽取原告提供之
鈉器安定器進行檢測,係在系爭抽測表上明訂(見本院卷一
第187 、189 頁),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上開規範內
容,仍決定參與投標而得標,之後自不能再主張該等標準過
苛,否則顯然有違誠信。至原告改以飛利浦廠牌之燈泡履約
,因飛利浦廠牌之燈泡為系爭估價單指定之廠牌,依約本不
須再送光束及光衰維持率檢驗,原告以被告未就飛利浦燈泡
送光束及光衰維持率檢驗,質疑被告蓄意刁難違反公平合理
原則
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主任秘書並未
免除原告遲延履約責任
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
404 頁),被告主任秘書雖曾於會議上表示:「我們叫他2
月16號之前要提供20組,他不要,2 月13號就講說直接交飛
利浦,交飛利浦就沒有驗光衰率的問題,那他就沒有逾期扣
款的問題了,是不是這樣?…如果過程是這樣子的話,那我
想業務單位你們就照這個規定來處理,沒有逾期扣款的問題
啦!…那這個就沒有什麼違約金的問題了,照他這麼講就沒
有逾期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97 至398 、404 頁),惟
當日協調會議主要係針對原告所提熱動式無熔絲開關與系爭
合約所訂完全電磁式無熔絲開關不符之問題進行協調,僅附
帶提及系爭燈泡之履約爭議,且被告主任秘書亦曾多次表示
:「有沒有違約到時候案子要結的時候請你們業務單位依照
合約精神簽出來,會簽你們表達個人意見。…業務單位如果
認為他違約的話,那照簽出來,政風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
…好了鍾英男先不要找,再找下去開到下午5 點了,…我現
在講的這些話不是結論啦!這個東西要等他要驗收要付款的
時候,才去算的…」(見本院卷二第389 、398 頁),亦與
羅學文
結證稱:當日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諾被告同意免除
原告就系爭燈泡部分之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
337 頁),徐祥雲結證稱:主任秘書有問政風跟主計意見是
否同意不追究逾期扣款,但是我們當時還在考慮中,主任秘
書講這句話也不是結論,逾期扣款還是要結算驗收的時候再
由承辦單位去簽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261 頁)均相
符,足見被告主任秘書當日並未答應免除原告遲延責任。
3.原告遲延履約之逾期日數為55日
⑴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分別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竹
南鎮運動公園」、「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
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訂履約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
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系
爭燈泡雖曾於105 年11月24日驗收,但依系爭抽測表之約定
,仍須經金屬中心檢驗通過方屬合格,金屬中心檢驗結果既
未通過,足認原告履約有瑕疵。之後被告限期原告於106 年
2 月16日會同被告再抽取原抽樣數量2 倍送驗以改正瑕疵,
有被告106 年2 月7 日苗竹鎮園字第1060001968號函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另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共識
兩造同意更換履約標的為飛利浦廠牌燈泡後,被告於106 年
4 月14日方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辦理更換履約標的為
飛利浦廠牌之燈泡以補正瑕疵,有被告106 年4 月14日苗竹
鎮園字第1060007098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則依
前揭約定內容,期間歸屬被告之作業時間自應由原告逾
期日數中扣除。
⑵系爭採購案係於105 年11月11日由原告得標,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1月25日前提出合於約定
品質之
標的物,否則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
自105 年11月26日起算逾期日數。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
即交貨,被告卻遲至105 年12月14日方將所抽取之部分燈泡
送驗,另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收受金屬中心函文得知檢驗
未通過後,在同年月7 日才發函原告要求於同年月16日再由
系爭燈泡及安定器抽取20組再次送驗,又原告於106 年2 月
13日發函被告表示願意以飛利浦廠牌之燈泡更換,被告亦於
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被告
卻遲至106 年3 月2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時方同意原告得以
飛利浦廠牌之燈泡更換,更遲至106 年4 月14日方發函通知
原告於同年月18日辦理換貨,業如前述,此3 段期間即屬系
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訂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
數,應由逾期日數中扣除。而因系爭合約並未明訂逾期日數
不足1 日者如何處理,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單方擬訂,此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故不足1 日者應不算入逾期日數。準
此,原告得對被告計算逾期罰款之期間應為105 年12月15日
至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55
日(計算式:17+31+2 +5 =55)。
⑶原告既選擇以同等品履約,即已知悉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之
後須經抽驗之程序,則除前開契約明訂被告可掌控之作業時
間可
予以扣除之外,金屬中心檢驗時間等非被告所能掌控之
作業時間,自應計入原告遲延履約時間,方屬公平,原告主
張此部分時間亦應予以扣除
顯非可採。且原告於其所提系爭
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中
自承:我也想說碰碰運氣搞不好我檢
驗95 %也是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亦
足證原告存
有僥倖心態。
4.被告僅能以採購項目鈉氣燈泡部分之金額計算原告遲延履約
罰款金額
⑴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5/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
69頁)。而系爭採購案之名稱為○○○鎮○○○ ○○路燈材料
採購」,採購標的包括鈉氣燈泡、鈉氣安定器與漏電兼無熔
絲開關3 種品項。系爭採購案採購之目的既係作為路燈材料
,自可分開使用,鈉氣燈泡未驗收完成,並不影響另2 品項
之使用。此由被告採購之鈉氣燈泡、鈉氣安定器與漏電兼無
熔絲開關之數量分別為1,460 、700 、400 只(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採購估價單),數量並不相同,另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之說明,1 組路燈材料包括燈具、陶
瓷燈頭、鈉光燈泡、安定器、防水漏電開關與電線,每1 組
路燈僅包含鈉氣燈泡、安定器與漏電兼無熔絲開關各一,然
被告採購該3 品項數量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更足認系爭採
購案3 項採購標的並非合併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抽測表約定
鈉氣燈泡與安定器須一併抽樣送驗,足見系爭採購案3 項履
約標的
彼此具有關連性,違約罰款應合併計算云云,
委無可
採。
⑵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每日得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為每日1,161 元(計算式:232,140 ×0.005 =1,16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5.本院認定被告得對原告計罰遲延履約罰款之金額為3 萬1,92
8 元
⑴依前開說明,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原應為6 萬3,855 元
(計算式:1,161 ×55=63,855)。
⑵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第4 項之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則本院自得考量被告於履約過程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酌減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⑶系爭抽測表約定系爭燈泡抽測之結果應符合CNS2658 之標準
,惟CNS2658
乃高壓水銀燈泡之國家標準,但本件履約標的
為鈉氣燈泡,鈉氣燈泡之國家標準應為CNS15049,且檢驗是
否符合CNS2658 與CNS15049之國家標準時所使用之測試迴路
並不相同,水銀燈泡之迴路有使用自耦變壓器,鈉氣燈泡則
無
等情,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3 至317 頁,測試迴路見第215 、229 、231 頁)。
另經本院函詢金屬中心,系爭燈泡抽測係使用何種試驗電路
,以何種國家標準檢驗,經該中心函覆
略以:係依委測單位
之測試條件要求即燈泡之初始全光束須符合CNS2658 之規定
等語,有該中心107 年5 月30日金企字第1070002342號函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足認金屬中心確係依被告
指定之CNS2658 標準進行檢驗,被告抗辯該中心係以CNS150
49標準檢驗云云,顯非可採。本件系爭燈泡抽驗結果雖不合
格,然此亦係因被告設定錯誤之檢驗規格所致,雖原告於投
標時已知悉規格錯誤,未向被告反應,事後自不能再以此為
由主張被告所訂履約條件不合理,但被告就此錯誤之規格設
定仍有過失,且此錯誤甚為明顯、重大,並與原告遲延履約
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就原告遲延履約與有過
失,本院認應酌減原告之賠償金額一半,方為公允。故被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1,928 元(計算式:63,855÷2 =31
,927.5)。
6.被告得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3 萬1,928 元,然
被告卻對原告計罰15萬1,964 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2萬
36元(計算式:151,964 -31,928=120,036 ),應屬有據
。
7.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
得利返還
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
係於106 年11月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6元,及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2,374 元(包括
裁判費1,770 元、光碟拷貝費
50元、證人日旅費554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