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昌
被 告 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均
被 告 蕭宗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551 元。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冶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
)邀同被告蕭宗坤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 年8 月30日與原告
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冶礦置物箱之工程,並於105 年
9 月22日完工及驗收通過,
詎金鼎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
積欠33萬4,551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
兩造間合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
合約、簽收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合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