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汪亞龍
相 對 人 鼎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0六三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五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4號
本票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400 、400-1 、400-7
、400-11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 ○號之建物強制執行
,並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38 號受理並
查封前
開
不動產在案(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相對人據以聲
請前述本票裁定之本票,係聲請人遭相對人逼迫而簽發,聲
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
苗簡字第255 號審理中。為此聲請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准
予裁定停止新竹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民
事
起訴狀、民事
準備書狀、本院
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苗簡字第255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聲請人之主張亦
非顯無理由
,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如
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 萬元,依法屬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
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
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
害額約為411667元(計算式:1,900,000 ×5%÷12×52=41
1,66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考量案件因移審、分
案等程序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4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