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裕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鼎冶礦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4,5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