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詠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璧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以該抵押權在
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317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苑北段266 、267 地號建物所
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為
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逾期不補,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