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清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939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強制
執行扣押其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
分公司
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6,734 元,
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
即存款
債權數額為斷,經核定為126,73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0 元。
二、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
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