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楷承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日成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3,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張日成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
住居
所。
三、原告起訴未列法定
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
料,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實為
送達代收人黃暄文,應一併具狀
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