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謝銘勳
訴訟
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常睿即彭麒瑞、定烽煙火有限公司間
回復原狀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不得為通行或為其他使用苗栗縣○○鄉○○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行為,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得自行回復原狀,則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
用,經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