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祥鼎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林聖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林煥發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86,9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
二、原告應具狀更正
起訴狀當事人欄原、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
稱謂。
三、被告林煥發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被告金冠
食品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登事項卡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原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