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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瑞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祥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 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 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 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 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被告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之焊接及組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全部完工且經驗 收合格,施工過程中,原告為順利完成取排水管之組裝,曾 先以自備之H 型鋼搭設基座,預備於完工後拆除取回。惟原 告完工後擬拆除取回時卻遭被告拒絕,為此起訴狀之送 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返還。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 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涉訟定有合 意管轄法院。而原告請求返還之H 型鋼動產,所搭設之基 座又可於完工後拆除取回,亦難認係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 之定著物,故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規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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