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瑞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祥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
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
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
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
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又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承攬被告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之焊接及組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業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全部完工且經驗
收合格,施工過程中,原告為順利完成取排水管之組裝,曾
先以自備之H 型鋼搭設基座,預備於完工後拆除取回。惟原
告完工後擬拆除取回時卻遭被告拒絕,為此
爰以
起訴狀之送
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返還。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
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9頁),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涉訟定有合
意管轄法院。而原告請求返還之H 型鋼
乃動產,所搭設之基
座又可於完工後拆除取回,亦
難認係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定
之定著物,故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規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