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詹正為
訴訟
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告 陳明貴
兼
訴訟代理
人 陳明光
受告知訴訟
人 林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
合稱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詹文正(
按詹文正逝世後,由
受告知訴訟人林金玉
繼承)、詹清麗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因訴外人詹清麗長居國外,就系爭土地之管理
及維護上多有不便,為有效管理及維護共有財產之利益,
乃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均信
託予原告,並辦妥信託登記在案。原告自得本於為訴外人
詹清麗之利益,行使管理信託財產之權利,以
所有權人之
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未經共有人及原告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竟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房屋
、花圃、菜園等
地上物,作為居住、種花、種菜、置放汽
、機車等使用,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26 條、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計算5 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損害金。茲以系爭土
地101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2
元、102 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2 元
、105 年度及106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
被告占用面積共計448 平方公尺,
按年息百分之5 ,原告
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為計算,5 年損害金為43,546元,每
月損害金為896 元等語。
(二)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原告信託共有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興成測量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
日測繪圖A1部分所示,面積125.5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連同如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122.55平方公尺之廣場,及
如附圖C2部分所示,面積18.04 平方公尺之菜園一併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等應將原告信託共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43.05 平方公尺之房
屋及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3.4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拆
除,連同如附圖C1部分所示,面積104.13平方公尺之菜園
一併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4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6 元
。
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人於民
國75年間自183-9 地號,面積二公頃多之農牧用地分割而來
。該土地未分割之前,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辰發(已於63年
8 月15日逝世)早年因曾受僱於原告之父執輩為雜工,而與
鄰居多人先後分別向原告之父執輩即訴外人詹三財、詹韶光
等租用土地建屋,訴外人陳辰發當時承租共117 坪之土地以
供建屋及種菜用,並於61年間即建造完成原告所提照片所示
左側之舊式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復因當時雙方只以
口頭約定租地位置、面積及租金數額,並未書立書面合約書
,租金則每年固定由出租人家族派代表於農曆過年及元宵節
過後之客家習俗掃墓時,挨家挨戶收取,雙方應為不定期租
地建屋契約關係,租金債務則屬
債權人往取債務;訴外人詹
文正、詹清麗其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
租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詹清麗與詹文正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訴外人詹清麗於105 年8 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
信託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詹文正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6
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人林金玉
所有;又被告共有之房屋及菜園等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187 至189 頁)、附圖
即興成測量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測繪圖(見本院卷第14
9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
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
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之
不當得利或
侵
權行為賠償金;被告則
抗辯稱
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其為有
權占有。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一)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61年前即由其父即訴外人陳辰發
向當時地主承租承租共117 坪之土地以供建屋及種菜用,
並於61年間即建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當時租賃雙方只以
口頭約定租地位置、面積及租金數額,並未書立書面合約
書,租金則每年固定由出租人家族派代表於農曆過年及元
宵節過後之客家習俗掃墓時,挨家挨戶收取,雙方應為不
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租金債務則屬
債權人往取債務等
語,並提出①63年12月建物敷地租金繳納收據:其上使用
人欄空白,記載使用面積117 坪,期別63年度,金額351
元,具領人欄打印詹清麗與詹文正二人,其上蓋用詹韶光
之印章,並寫一代字(見本院卷第211 頁);②65年12月
建物敷地租金繳納收據:其上記載使用人陳明光,使用面
積117 坪,期別65年度,金額702 元,具領人欄打印詹清
麗與詹文正二人,其上蓋用詹韶光之印章,並寫一代字(
見本院卷第59頁);③66年11月22日建物敷地租金繳納收
據:其上記載使用人陳明光,使用面積117 坪,期別66年
度,金額702 元,具領人欄打印寫詹清麗與詹文正二人,
其上蓋用詹韶光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11 頁);④68年2
月建物敷地租金繳納收據:其上記載使用人陳明光,使用
面積117 坪,期別:67年度,金額702 元,具領人打印詹
清麗與詹文正二人,其上蓋用詹清麗之印章(見本院卷第
87頁);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61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辰發(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
為證。原告則否認
上開收據之真正,否認上開收據上詹清
麗印文之真正,及稱收據上既無共有人詹文正之用印,則
對共有人詹文正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
經查,因原告否認上開收據上詹清麗印文之真正,被告遂
提出訴外人詹清麗與詹文正就其他筆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另三筆土地)
於75年5 月16日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主張該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
上訴外人詹清麗之印文(本院卷第205 頁
)與本件上開收據上訴外人詹清麗之印文相同,以資證明
本件收據上訴外人詹清麗之印文為真正;然原告仍否認該
另三筆土地上訴外人詹清麗印文之真正。再經本院向新竹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訴外人詹清麗之印鑑證明後,經肉
眼比對所查得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21 頁),與本件
收據之詹清麗印文相符,
堪認上開收據上詹清麗印文為真
正。
(三)此外,原告另提出其他承租人向詹清麗與詹文正二人繳納
租金之收據,包括:⑴訴外人邱秀茶於65年12月之建物敷
地租金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⑵訴外人傅祥火於
64年12月18日之建物敷地租金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
),⑶訴外人吳劉銀妹於68年2 月14日之建物敷地租金繳
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99 頁)⑷訴外人黃月妹於68年2 月
之建物敷地租金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99 頁);該等收
據之外觀、形式均與本件收據相同,具領人欄均打印詹清
麗與詹文正二人,且均僅蓋用一個印章;此
可佐證本件上
開收據為真正,及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
(四)原告雖又稱上開收據僅蓋用一個印章,並無共有人詹文正
之用印,則對共有人詹文正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惟此收
據僅為收取租金之證明文件,並
非租賃契約書,自不得以
此即反推共有人詹文正未同意出租。且查於民國六十幾年
間訴外人詹文正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里4 鄰47號(見
本院卷第75頁土地登記簿),即於系爭土地附近,果若訴
外人陳辰發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未經共有人詹文正之同
意,則訴外人陳辰發應當難以順利建屋並取得房屋稅籍證
明(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共有人詹文正亦當不致於任
由另一共有人獨得全部租金而毫無
異議。是綜核被告所提
上開證據,依
經驗法則判斷,應認被告所主張之當時雙方
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較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既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
該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為有權占有。從而
,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即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
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