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即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即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 告 黃秀蘭
陳盛業
陳盛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零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即高盛營造有限
公司即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
28日,邀同被告黃秀蘭、陳盛業、陳盛興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借款
期間原自94年
4 月28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後簽立增補借據,將到期日
展延至114 年3 月28日止,並增加被告黃江龍擔任連帶保證
人,借款利率現以年息3.06%計算,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按期攤還,即喪失
期限利益,需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康福公司名下
之
不動產於106 年3 月3 日遭執行
查封,被告之償債能力明
顯減弱,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本金4,111,518 元
及自106 年2 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增補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3 日苗院美105 司
執良字第20271 號函、原告催告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康福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尚欠本
金4,111,51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黃
秀蘭、陳盛業、陳盛興、黃江龍係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就
系爭借款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