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昭彰
訴訟代理人 李育葳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向原告訂購廢棄
處理系統工程,約定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
不含稅金),
嗣而前開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除了給付
261 萬元款項外,另亦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7 月15日、
105 年8 月15日,面額均為57,750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交由原告兌領,
惟剩餘之尾款574,500 元則
迄今
仍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騰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等
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