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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晨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昭彰 訴訟代理人 李育葳 被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向原告訂購廢棄 處理系統工程,約定訂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 不含稅金),而前開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除了給付 261 萬元款項外,另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7 月15日、 105 年8 月15日,面額均為57,750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由原告兌領,剩餘之尾款574,500 元則今 仍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騰國際 工程有限公司訂購單、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等 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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