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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黃詠翰       戴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 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 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鄭進富,且定有章 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就理事會及董監事之權責、業 務、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 設於「苗栗縣○○市○○○路○○○ 號」,其目的係「辦理苗 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重 劃事宜」(下稱系爭重劃案),且有獨立之財產,被告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 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 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進行中或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 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被告重劃 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 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 定,對被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 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106 年2 月 22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28號函、106 年3 月13日中央自劃 字第10600070號函、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異議書、異議 協調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關於「苗栗 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縣○ ○鎮○○段○○○○號及藝文段第2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 及利害關係人溫機萬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後 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 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 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 效(見本院卷第135 、138 頁)。核屬基於同一重劃分配之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136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而原告2 人原為系爭重劃區土地重 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下稱重劃前 150 號土地)、182 地號(下稱重劃前182 號土地)、182 之1 地號(下稱重劃前182-1 號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原告2 人就重劃前150 、18 2 號土地各有1/2 之應有部分;原告戴嘉慧就重劃前182- 1 號土地另有1/ 71 之應有部分,原告2 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 重劃之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王公司),簽訂 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開發合約書」 (下稱重劃合約書),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經被告重劃後, 分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8號土 地),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於辦理系爭重劃案時,對於訴外人溫機萬之土地分配 卻有程序違法及未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 )及獎勵重劃辦法分配之情形,致影響系爭重劃後28號土地 之面積,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甚鉅,茲說明如下: ⒈溫機萬為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 (下稱重劃前181 號土地)、重劃前苗栗縣○○鎮○○市○ ○段○○○○○○○○○○○○○○○號土地)及1647地號(下稱重 劃前1647號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人。就其所有位在重劃 前181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曾拒絕搬遷,苗栗 縣政府依法自應實質介入調處,該次調處結果卻以:「至 於位在道路用地以外之土地改良物則不在此次討論之列,就 補償數額異議以外事項,請雙方自行協調處理」等語作結, 顯見苗栗縣政府實僅就被告與溫機萬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部分 為調處,至於拒不拆遷部分皆交由雙方自行協調處理,形同 實質上並未介入調處,放任被告規避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顯有程序之違法。 ⒉經被告重劃後,溫機萬不僅取得拆遷補償金,且其所有之前 述3 筆土地更以原地原配的方式,將重劃前181 號及1647號 土地合併分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 後29號土地),並使溫機萬得以原地重建重劃前181 號土地 原存在之地上物。惟重劃前181 、1647號土地並不屬於同一 街廓,且溫機萬重劃前所有之3 筆土地均已逾苗栗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36平方公尺,依 法本應就上開3 筆重劃前土地逐宗分配,然被告卻仍將之合 併分配,明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況 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卻令 溫機萬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以原地重建,並同意拆除溫機萬舊 建物後,為其所起建新建物另行複估後協議拆遷補償之條件 ,亦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⒊而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亦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亦應逐宗個別分配,或依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重劃前150 號土地以公有土 地、抵費地指配,始符法旨。料,被告為使溫機萬之重劃 前土地得以原地分配,竟將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合併分 配,致原告在分配後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大幅縮水, 使原告所配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路所保留配給之角地 ,有部分面積難以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大幅減少土地利用 價值,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決議及分配方式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第3 項程序規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依相關位次分配」之明文規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公 告之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應屬違法,類推民法第56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 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於○○○○○○縣○○鎮○○段○00地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 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 效。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曾與溫機萬進行協調、並經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 ;惟溫機萬土地為原告之鄰地,被告採取原地保留溫機萬土 地之方式,將會使原告東面臨路的路寬大幅縮小,而成為角 地,嚴重影響到原告土地的使用價值,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 ,被告卻均未曾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或調處,片面將原告排除 在外,即逕自做成分配之決議,程序自有不法。 ⒉被告重劃之分配方式並未遵守相對原位次之配地原則,溫機 萬所有之3 筆重劃前土地未採逐宗分配之結果,致使溫機萬 在與原告同一街廓所受之配地約增加96.87 平方公尺之面積 ,變相影響原告之配地範圍,致重劃後28號土地中角地部分 之建築基地縱深未能符合一般通俗的建築縱深,使該土地利 用價值大減,業已影響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之地主即原告2 人 之權益。 二、被告抗辯: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 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 ,即屬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下,重劃會自應履行其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 。被告與溫機萬就拆遷地上物等事宜業經被告理事會進行協 調,而協調不成後,經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苗 栗縣政府並於105 年8 月2 日及19日召開二次調處會議,並 做成決議,惟苗栗縣政府要求被告理事會就拆遷補償費以外 之事項再與溫機萬協調,故被告理事會於105 年8 月22日再 與溫機萬協調並達成合意,以原地原配為土地分配之方向進 行分配,程序上應無不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與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逐宗個別分 配,有違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且分配結果有影響原告 利益。惟觀之重劃前150 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 地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在重劃前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情形,則被告將原規劃之抵費地及公有 土地指配給原告,並考量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將指配之土 地與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合併,而為重劃後28號土地 ,並無違誤。又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與重劃前181 號 土地本即相鄰、位於同一街廓,並同樣面臨公園一街,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相對位次即與重劃前相同,且原告所分得之重 劃後28號土地係二邊臨路(角地),北邊道路,面寬甚長, 經濟效益頗鉅,面臨東邊道路部分,面寬僅略小於重劃後29 號土地,而溫機萬於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有建物,其原有土 地又約略位於重劃後29號土地,故被告依上開辦法分配重劃 後29號土地予溫萬幾,並無何違法之處,且亦符合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本文規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 ㈢原告另主張因溫機萬曾拒絕搬遷,苗栗縣政府卻未實質介入 調處,致被告重劃之分配應有程序違法之虞,然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係限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方由被告理事會協調, 而協調不成後,再由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居中調處。而原 告既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即溫機萬亦未針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不拆遷之情 ,此處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重劃前1647號土地坐落之街 廓位置所規畫之土地深度為37.9公尺至43公尺間,以此深度 進行配地所配得之土地面寬小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 條所規範之最小土地面寬4 公尺,被告為配合街廓規劃 及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使用土地,於不影響該街廓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下,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 與訴外人溫機萬協調,並無違反法令程序或章程之情事,則 被告之理事會依法作成重劃結果認可之決議應屬合法。 ㈣至原告稱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 卻讓溫機萬得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地重建應屬違法。實則被 告雖與溫機萬協調合意以原地原配為土地分配之方向進行分 配,然本件重劃分配後,重劃後29號土地並非原地原配,故 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上是否坐落有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 建物,即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本件自辦重劃分配既屬私 權爭執,被告重劃之分配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且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2 人就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各有1/2 之 應有部分;戴嘉慧就重劃前182- 1號土地另有1/ 71 之應有 部分,原告2 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之金地王公司訂有重 劃合約書,而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 28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重劃前150 、182 、182-1 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重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56至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其所為之決議及分配方式有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 、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以被告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由,先位請 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 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於○○○○○○縣○○鎮○○段○○○○號、 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重劃案分 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等之規定?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 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 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 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 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 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 ,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 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溫機萬拒不拆遷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被告卻未經苗栗縣政府介入調處,違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 、3 項規定為由,認被告之理事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觀之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明定:「Ⅰ.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 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Ⅱ.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Ⅲ. 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 ,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 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 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與重劃會之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縱使溫機萬確有拒不拆遷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地上物之 情事,亦屬重劃會與溫機萬間得否依據前開規定進行調處及 訴請裁判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無涉。原告憑此遽認被告所 召集之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法顯有未合 。 3.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為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 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縣○○鎮 ○○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無理由 。 ㈡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等之規定?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 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 ,有無理由?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 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 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又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 地面積相符,故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 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 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 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之一者 ,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 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 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 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 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除道路、溝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 ,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 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 形調整之。」依其文義,即是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依上開條 款情形作調整分配。 2.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均達苗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36平方 公尺,被告卻未予逐宗個別分配,或將重劃前150 號土地以 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181 、1647號 土地並不屬於同一街廓,且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181 、1639 、1647號土地面積亦均逾前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被告卻仍 將之合併分配,明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有 違,被告為使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得以原地分配,竟將重劃 前150 、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導致原告在分配後於原街廓 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大幅縮水,使原告所配得之重劃後28號土 地東側臨路所保留配給之角地,有部分面積難以作為建築使 用之情形,大幅減少土地利用價值,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 益等語。惟查: ⑴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之面積均達前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至於重劃前182-1 號土地則由182 號土地所分出,且僅5 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重劃前182-1 號土地應 與面積較大之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至於重劃前150 號土地 則位在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有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 地籍套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以,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以公有土地、抵 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被告因而將原規劃之抵費地及公有土地指配予原告,並與重 劃前182 地號土地合併,並無違前開法規或章程之虞。 ⑵系爭重劃後,原告所取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為北、東兩面臨 路,其中北側臨路之面寬甚長,東側之臨路面寬亦僅略小於 重劃後29號土地,反觀溫機萬所分得之重劃後29號土地,則 僅東側臨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單憑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 路面寬略較重劃後29號土地小,即謂分配結果損害其權益, 卻對北側大範圍臨路部分置而不論,並非可取。再觀之重劃 前182 、182-1 號土地與重劃前181 號土地本即相鄰、位於 同一街廓,重劃後之28、29號土地分配之相對位次即與重劃 前相同,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7、18頁),則被告之分配方式亦符合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所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則,應可肯認。 ⑶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 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 ,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亦即,主管機關得依土地分配情形,於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之位次,重劃後之土地不 限於分配於原位次。被告確曾與溫機萬協議,將其所有之重 劃前1647號土地整合於重劃前181 號土地配地,有105 年8 月22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 8 頁)。然被告基於配合街廓規劃及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使 用土地,並避免造成畸零地等考量,而與溫機萬進行協調, 本屬前開規定所允許。參以溫機萬之舊有地上物亦因而遭大 面積拆除一情,復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 207 頁),且分配後之客觀條件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一節,業 如前述,故原告質疑被告之分配獨厚溫機萬,顯乏其據。 3.原告另陳稱:溫機萬所有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 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卻令溫機萬得領取拆遷補償金,並按原 有位置分配以原地重建,亦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然被告將重劃後29號土地分配予溫機萬 ,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已敘之於前,原告遽謂被告 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此等土地分 配,已難憑採。至於溫機萬是否領取拆遷補償款、有無依規 定進行拆遷等,此乃溫機萬與被告間是否應循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3 項之程序處理之問題,原告據此認被告所為違反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 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縣○○鎮 ○○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 內容為無效,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 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於○○○○○○縣○ ○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備位 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 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縣○○鎮○○段○○○○號 、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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