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黃詠翰
戴嘉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據獎勵
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
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苗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鄭進富,且定有章
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就理事會及董監事之權責、業
務、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
設於「苗栗縣○○市○○○路○○○ 號」,其目的係「辦理苗
栗縣竹南頭份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內之重
劃事宜」(下稱系爭重劃案),且有獨立之財產,被告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 項規定,被告
乃屬設有代表人之
非法人團體,具
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
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
期間內提出
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
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
司
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進行中或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
召開之
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被告重劃
會章程第19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
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所為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結果,於公告期間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
定,對被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原告於
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被告106 年2 月
22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28號函、106 年3 月13日中央自劃
字第10600070號函、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異議書、異議
協調會會議
記錄、
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關於「苗栗
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縣○
○鎮○○段○○○○號及藝文段第2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2 人
及
利害關係人溫機萬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後
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
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
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
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
效(見本院卷第135 、138 頁)。
核屬基於同一重劃分配之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136 頁),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而原告2 人原為系爭重劃區土地重
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下稱重劃前
150 號土地)、182 地號(下稱重劃前182 號土地)、182
之1 地號(下稱重劃前182-1 號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原告2 人就重劃前150 、18
2 號土地各有1/2 之
應有部分;原告戴嘉慧就重劃前182- 1
號土地另有1/ 71 之應有部分,原告2 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
重劃之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王公司),簽訂
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開發合約書」
(下稱重劃合約書),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經被告重劃後,
分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後28號土
地),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於辦理系爭重劃案時,對於訴外人溫機萬之土地分配
卻有程序違法及未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
)及獎勵重劃辦法分配之情形,致影響系爭重劃後28號土地
之面積,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甚鉅,茲說明如下:
⒈溫機萬為重劃前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
(下稱重劃前181 號土地)、重劃前苗栗縣○○鎮○○市○
○段○○○○○○○○○○○○○○○號土地)及1647地號(下稱重
劃前1647號土地)共3 筆土地之所有人。就其所有位在重劃
前181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曾拒絕搬遷,苗栗
縣政府依法自應實質介入調處,
惟該次調處結果卻以:「至
於位在道路用地以外之土地改良物則不在此次討論之列,就
補償數額異議以外事項,請雙方自行協調處理」等語作結,
顯見苗栗縣政府實僅就被告與溫機萬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部分
為調處,至於拒不拆遷部分皆交由雙方自行協調處理,形同
實質上並未介入調處,放任被告規避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
顯有程序之違法。
⒉經被告重劃後,溫機萬不僅取得拆遷補償金,且其所有之前
述3 筆土地更以原地原配的方式,將重劃前181 號及1647號
土地合併分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劃
後29號土地),並使溫機萬得以原地重建重劃前181 號土地
原存在之地上物。惟重劃前181 、1647號土地並不屬於同一
街廓,且溫機萬重劃前所有之3 筆土地均已逾苗栗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36平方公尺,依
法本應就上開3 筆重劃前土地逐宗分配,然被告卻仍將之合
併分配,明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況
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卻令
溫機萬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以原地重建,並同意拆除溫機萬舊
建物後,為其所起建新建物另行複估後協議拆遷補償之條件
,亦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⒊而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亦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亦應逐宗個別分配,或依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重劃前150 號土地以公有土
地、抵費地指配,始符法旨。
詎料,被告為使溫機萬之重劃
前土地得以原地分配,竟將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合併分
配,致原告在分配後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大幅縮水,
使原告所配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路所保留配給之角地
,有部分面積難以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大幅減少土地利用
價值,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決議及分配方式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 項、第3 項程序規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依相關位次分配」之明文規定,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公
告之土地分配成果決議應屬違法,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㈣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
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於○○○○○○縣○○鎮○○段○00地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
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
效。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曾與溫機萬進行協調、並經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
;惟溫機萬土地為原告之鄰地,被告採取原地保留溫機萬土
地之方式,將會使原告東面臨路的路寬大幅縮小,而成為角
地,嚴重影響到原告土地的使用價值,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
,被告卻均未曾通知原告參與協調或調處,片面將原告排除
在外,即逕自做成分配之決議,程序自有不法。
⒉被告重劃之分配方式並未遵守相對原位次之配地原則,溫機
萬所有之3 筆重劃前土地未採逐宗分配之結果,致使溫機萬
在與原告同一街廓所受之配地約增加96.87 平方公尺之面積
,變相影響原告之配地範圍,致重劃後28號土地中角地部分
之建築基地縱深未能符合一般通俗的建築縱深,使該土地利
用價值大減,業已影響其他參與土地重劃之地主即原告2 人
之權益。
二、被告
抗辯: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
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
,即屬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下,重劃會自應履行其與地主間所達成之協議內容。」
。被告與溫機萬就拆遷地上物等事宜業經被告理事會進行協
調,而協調不成後,經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苗
栗縣政府並於105 年8 月2 日及19日召開二次調處會議,並
做成決議,惟苗栗縣政府要求被告理事會就拆遷補償費以外
之事項再與溫機萬協調,故被告理事會於105 年8 月22日再
與溫機萬協調並達成
合意,以原地原配為土地分配之方向進
行分配,程序上應無不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與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逐宗個別分
配,有違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且分配結果有影響原告
利益。惟觀之重劃前150 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土
地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在重劃前業經
主
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情形,則被告將原規劃之抵費地及公有
土地指配給原告,並考量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將指配之土
地與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合併,而為重劃後28號土地
,並無違誤。又重劃前182 、182-1 號土地與重劃前181 號
土地本即相鄰、位於同一街廓,並同樣面臨公園一街,重劃
後土地分配之相對位次即與重劃前相同,且原告所分得之重
劃後28號土地係二邊臨路(角地),北邊道路,面寬甚長,
經濟效益頗鉅,面臨東邊道路部分,面寬僅略小於重劃後29
號土地,而溫機萬於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有建物,其原有土
地又約略位於重劃後29號土地,故被告依上開辦法分配重劃
後29號土地予溫萬幾,並無何違法之處,且亦符合市地重劃
辦法第31條本文規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之原則。
㈢原告另主張因溫機萬曾拒絕搬遷,苗栗縣政府卻未實質介入
調處,致被告重劃之分配應有程序違法
之虞,然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係限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方由被告理事會協調,
而協調不成後,再由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居中調處。而原
告既非上開規定
所稱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即溫機萬亦未針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不拆遷之情
,此處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重劃前1647號土地坐落之街
廓位置所規畫之土地深度為37.9公尺至43公尺間,以此深度
進行配地所配得之土地面寬小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 條所規範之最小土地面寬4 公尺,被告為配合街廓規劃
及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使用土地,於不影響該街廓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下,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規定
與訴外人溫機萬協調,並無違反
法令程序或章程之情事,則
被告之理事會依法作成重劃結果認可之決議應屬合法。
㈣至原告稱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
卻讓溫機萬得按原有位置分配
暨原地重建應屬違法。實則被
告雖與溫機萬協調合意以原地原配為土地分配之方向進行分
配,然本件重劃分配後,重劃後29號土地並非原地原配,故
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土地上是否坐落有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
建物,即與
本案無關,
併予敘明。本件自辦重劃分配既屬私
權爭執,被告重劃之分配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
各款之規定且未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2 人就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各有1/2 之
應有部分;戴嘉慧就重劃前182- 1號土地另有1/ 71 之應有
部分,原告2 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重劃之金地王公司訂有重
劃合約書,而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經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
28號土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重劃前150 、182 、182-1 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重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56至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其所為之決議及分配方式有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
、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以被告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由,先位請
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
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於○○○○○○縣○○鎮○○段○○○○號、
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重劃案分
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等之規定?原告備位請求確認
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
○○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縣○○鎮○○段○○○○號、同段第
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
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
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有無理由?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
目的,共同協調
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
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
,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
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
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
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溫機萬拒不拆遷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被告卻未經苗栗縣政府介入調處,違反獎勵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 、3 項規定為由,認被告之理事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觀之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明定:「Ⅰ. 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
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
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Ⅱ.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Ⅲ. 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
,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
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
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與重劃會之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縱使溫機萬確有拒不拆遷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地上物之
情事,亦屬重劃會與溫機萬間得否依據前開規定進行調處及
訴請裁判之問題,尚與本件原告
無涉。原告憑此
遽認被告所
召集之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法顯有未合
。
3.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為由,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
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縣○○鎮
○○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應無理由
。
㈡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等之規定?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
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於○○○○○○縣○○鎮○○段○○○
○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
,有無理由?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
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
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
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又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
地面積相符,故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
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
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
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
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之一者
,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
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
一側合併分配之。四、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
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
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
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
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除道路、溝
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
,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
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
形調整之。」依其文義,即是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依上開條
款情形作調整分配。
2.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均達苗栗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36平方
公尺,被告卻未予逐宗個別分配,或將重劃前150 號土地以
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181 、1647號
土地並不屬於同一街廓,且溫機萬所有之重劃前181 、1639
、1647號土地面積亦均逾前述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被告卻仍
將之合併分配,明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有
違,被告為使溫機萬之重劃前土地得以原地分配,竟將重劃
前150 、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導致原告在分配後於原街廓
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大幅縮水,使原告所配得之重劃後28號土
地東側臨路所保留配給之角地,有部分面積難以作為建築使
用之情形,大幅減少土地利用價值,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利
益等語。
惟查:
⑴重劃前150 、182 號土地之面積均達前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至於重劃前182-1 號土地則由182 號土地所分出,且僅5
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重劃前182-1 號土地應
與面積較大之182 號土地合併分配。至於重劃前150 號土地
則位在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有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
地籍套繪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
是以,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經以公有土地、抵
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被告因而將原規劃之抵費地及公有土地指配予原告,並與重
劃前182 地號土地合併,並無違前開法規或章程之虞。
⑵系爭重劃後,原告所取得之重劃後28號土地為北、東兩面臨
路,其中北側臨路之面寬甚長,東側之臨路面寬亦僅略小於
重劃後29號土地,反觀溫機萬所分得之重劃後29號土地,則
僅東側臨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存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單憑重劃後28號土地東側臨
路面寬略較重劃後29號土地小,即謂分配結果損害其權益,
卻對北側大範圍臨路部分置而不論,並非可取。再觀之重劃
前182 、182-1 號土地與重劃前181 號土地本即相鄰、位於
同一街廓,重劃後之28、29號土地分配之相對位次即與重劃
前相同,有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7、18頁),則被告之分配方式亦符合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所定之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則,應可
肯認。
⑶按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
或興建社會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
,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亦即,主管機關得依土地分配情形,於與土
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調整土地分配之位次,重劃後之土地不
限於分配於原位次。被告確曾與溫機萬協議,將其所有之重
劃前1647號土地整合於重劃前181 號土地配地,有105 年8
月22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
8 頁)。然被告基於配合街廓規劃及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使
用土地,並避免造成畸零地等考量,而與溫機萬進行協調,
本屬前開規定所允許。參以溫機萬之舊有地上物亦因而遭大
面積拆除一情,復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
207 頁),且分配後之客觀條件並無損害原告權利
一節,業
如前述,故原告質疑被告之分配獨厚溫機萬,顯乏其據。
3.原告另陳稱:溫機萬所有重劃前181 號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
並非合法建物,被告卻令溫機萬得領取拆遷補償金,並按原
有位置分配以原地重建,亦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云云。然被告將重劃後29號土地分配予溫機萬
,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已敘之於前,原告遽謂被告
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此等土地分
配,已難憑採。至於溫機萬是否領取拆遷補償款、有無依規
定進行拆遷等,此乃溫機萬與被告間是否應循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3 項之程序處理之問題,原告據此認被告所為違反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
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縣○○鎮
○○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
內容為無效,即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
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於○○○○○○縣○
○鎮○○段○○○○號、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決議;備位
請求確認被告105 年12月13日關於「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
自辦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縣○○鎮○○段○○○○號
、同段第29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及決議內容為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